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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先忠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忠,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3555号原告:刘先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特别授权),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特别授权),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驻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驻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小区2号楼1-301室。原告刘先忠与���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查证,现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且原告未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故无法确定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本院依法不应受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先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安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鸿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