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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蓝某1与蓝某2、蓝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1,蓝某2,蓝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2640号原告:蓝某1,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畲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蓝某2,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畲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蓝某3,男,1969年6月7日出生,畲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贰级精神残疾)法定代理人:蓝某2,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畲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蓝某1与被告蓝某2、蓝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1、被告蓝某2、被告蓝某3的法定代理人蓝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分割原、被告父母郑宏钟、蓝翠美死亡后所遗留的三套房产(1、瑞京花园5幢203室,面积65.99平方,价值约25万;2、人民新村5幢101室,面积47.57平方,价值约13万;3、铁路新村15幢106室,面积54平方,价值约15万)。人民新村5幢101室房屋归原告,瑞京花园5幢203室归两被告,被告补偿原告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父亲郑宏钟与母亲蓝翠美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大儿子蓝某2、女儿蓝某1,小儿子蓝某3。原告父亲郑宏钟于2006年9月2日去世,原告母亲蓝翠美于2012年12月31日去世,去世后遗留房产三套(1、瑞京花园5幢203���,2、人民新村5幢101室,3、铁路新村15幢106室)。原、被告的父亲郑宏钟与母亲蓝翠美去世前没有留下关于遗产如何分割的遗嘱。原告与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对其悉心照料,尽到了赡养义务,而被告不仅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还存在恶劣的遗弃行为,故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在分割遗产时多分份额。被告蓝某2辩称:1、铁路新村15幢106室是公租房,是单位的,月租金100元,不属于遗产,不应参与分割。2、人民新村5幢101室给原告方,被告跟蓝某3分瑞京花园5幢203室,被告负责弟弟蓝某3的扶养。3、另外一个兄弟郭怀兰表示不参与分配财产。被告蓝某3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蓝某2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的母亲蓝翠美与其前夫郭宪章共生育三个子女:蓝某2、蓝某1、郭怀兰,双方于1965年离婚,蓝某2、蓝某1随母亲蓝翠美生活。××××年蓝翠美与郑宏钟登记结婚,婚后生育被告蓝某3。郑宏钟于2006年9月2日过世,蓝翠美于2012年12月31日过世。原告蓝翠美的遗产:1、蓝翠美原有芗城区瑞京路242-1号住房,1995年1月8日与漳州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住宅定房协议书》,安置于芗城区瑞京花园5幢203号房屋(拆迁安置,其中40.32平方米向开发商购买。代理人:蓝某2),建筑面积67.24平方米,2009年6月26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蓝翠美;2009年7月14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蓝翠美。2.蓝翠美原有新华西路268号,建筑面积24.29平方米,1994年12月15日,蓝翠美与漳州市房地产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合同》,安置于芗城区人民新村5幢101号。其中蓝翠美自购40.67平方米,及杂���间5-29号5.8平方米,总金额64768.58元。该房屋其中4.79平方米系蓝翠美向漳州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租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漳州市房地产公司(已登记,未发证)。另查明,被告蓝某3于1989年左右患精神疾病,多次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9年漳州市芗城区残疾人联合会为被告蓝某3办理残疾人证,精神残疾贰级,残疾人证号:35060019690607153562,监护人:蓝某2。现被告蓝某3与被告蓝某2共同生活,由被告蓝某2监护,照顾生活起居。位于漳州市××区铁路新村××室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上海铁路局福州铁路分局,现由被告蓝某2使用。再查明,蓝翠美的继承人之一郭怀兰到庭以书面形式表示其放弃对母亲蓝翠美位于漳州市××区××花园××号房屋及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新村5幢101室的继承权。本院认为,遗产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蓝翠美因病死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前留有遗嘱或有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与被告蓝某2、蓝某3均系被继承人蓝翠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分遗产和少分遗产的情况下,应由原告与二被告均等继承被继承人蓝翠美的遗产。被继承人蓝翠美的遗产:芗城区瑞京花园5幢203号房产面积67.24平方米;芗城区人民新村5幢101号房产自购的面积40.67平方米,及杂物间5-29号5.8平方米,两处共计113.71平方米。原、被告均等继承被继承人约37.9平方米。但原告在庭审中最后陈述表示希望芗城区人民新村5幢101号房产归原告,芗城区瑞京花园5幢203号房产归两被告,及要求被告补偿6万元。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原告提出的芗城区人民新村5幢101号房产归原告,芗城区瑞京花园5幢203号房产归两被告的意见,但不同意补偿原告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芗城区人民新村5幢101号房产归原告,芗城区瑞京花园5幢203号房产归两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但原告要求被告补偿6万元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其与父母共同生活多年,悉心照顾,而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还有遗弃行为,其应当多分遗产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漳州市××区××花园××号的房产,建筑面积67.24平方米,归被告蓝某2、被告蓝某3共同所有,被告蓝某2享有33.62平方米,被告蓝某3享有33.62平方米;被告蓝某3享有的33.62平方米由被告蓝某2代管。二、位于漳州市××区××号的房产,其中被继承人蓝翠美自购的40.67平方米,及杂物间5-29号5.8平方米,归原告蓝某1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原告蓝某1负担2470元,由被告蓝某2负担2470元,由被告蓝某3负担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宝人民陪审员  杨莲金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博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应当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48.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