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薛仁峰、天津勇瑞年货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仁峰,天津勇瑞年货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仁峰,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西省灵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勇瑞年货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华北城精品区A21-A30。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锦,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薛仁峰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勇瑞年货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薛仁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上诉人经人介绍入职被上诉人处,职务为货车司机,月薪7000元。上诉人从入职开始,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由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根据被上诉人安排进行工作,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天津勇瑞年货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系汽车销售公司,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也从未给上诉人发放过工资,也未安排过上诉人工作,上诉人系案外人穆祥森雇佣司机,穆祥森车辆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该车辆挂靠在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薛仁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原告驾驶蒙B×××××、冀J×××××重型半挂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塔儿村东路段一右转弯道时,车辆失控驶出公路北侧后,又冲向公路南侧,致原告和同车人白艮河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系原告驾车操作不当,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蒙B×××××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沧州市新华区广发汽车运输队。2013年5月16日,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穆祥森签订了《协议书》,内容大概如下:第一条:甲方为乙方服务的车数为壹部,车牌号为蒙B×××××……第三条: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车辆管理服务费共计1000元,自车入队之日起,服务费交到年底,每年年底车队将征收第二年(十二个月)的服务费;第四条:甲方对乙方车辆为服务性质,具体服务内容如下……一审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两份以及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材料予以证明。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行驶证、协议书(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穆祥森签订)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因确定劳动关系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15年1月5日至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审理过程中,穆祥森接受了仲裁员的调查,穆祥森表示薛仁峰是其雇佣的司机,刚开四五个月就出事了,工资按月现金发放,月工资4500元加提成,领工资不用本人签字,也没签订协议。穆祥森表示个人没地方放车,就把车放在天津勇瑞年货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院里。2015年2月9日,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123号仲裁裁决书。对该裁决,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再查明,原告2015年11月3日起诉案外人穆祥森、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以(2015)武民一初字第9222号立案审理。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穆祥森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车损36800元、事故车辆停车费4000元、交通费1820元、同车人损失12500元、车辆误工费52000元、返还垫付的医药费44500元等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7日,原告就(2015)武民一初字第9222号案件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考量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亦不能证明其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被告处取酬。庭审中,被告提供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并无货物运输的业务。故通过上述角度考量,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案外人穆祥森接受仲裁庭调查认可原告系其雇佣的司机,通过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穆祥森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汽车的行驶证等证据,能够反映出系案外人穆祥森购买了涉事车辆,其作为养车人将车辆挂靠在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而通过本案庭审,原告作为该车司机,无法提供工作服、工作证、工资发放凭证等能够反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在证人不能到庭的情况下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不能认定其证明的事实。通过原告起诉案外人穆祥森承担雇主责任一案的起诉、应诉以及反诉情况来看,穆祥森亦不否认原告系其雇佣的司机的事实。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根据被上诉人安排进行工作,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报酬,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等事实。而案外人穆祥森接受仲裁庭调查时明确表示上诉人系其雇佣的司机并由其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亦曾起诉案外人穆祥森承担雇主责任,案外人穆祥森应诉后亦提出反诉。综合以上情况。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仁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洪宁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