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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12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1,女,201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法定代理人:郑某,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执行人:李某2,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申请执行人李某1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吉农民初字第477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2给付抚养费人民币8,400.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1、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某2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查询了被执行人李某2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8,400.00元未执行;3、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做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李某2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综上,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李国光财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李宇涵的法定代表人郑某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义然审判员  张德臣审判员  李洪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