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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永星与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永星,马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938号原告:申永星,男,汉族,新疆尉犁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被告:马强,男,汉族,新疆焉耆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原告申永星与被告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永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永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告马强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7年3月16日前归还,逾期还款则赔偿原告损失1200元。逾期,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故诉至法院。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协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马强之间存在借贷债务关系,且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元的事实;因被告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申永星与被告马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马强出具的借款协议为凭,可以证实原告申永星给被告马强提供了2万元借款的事实,民间借贷关系自马强收到借款之日成立且生效,则被告马强应当归还借款并按约定赔偿原告损失1200元,因被告马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强归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永星借款20000元;二、被告马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永星损失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元,邮递费50元,合计215元;由被告马强负担(此两项费用系原告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阿丽米热·努尔买买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