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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康英与王小强、徐家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英,王小强,徐家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667号原告:康英,女,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大伟、夏朝琛,云南鼎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小强,男,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告:徐家勇,男,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北路389号一楼。负责人:荚云巢,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建云,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康英与被告王小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曲靖公司)、徐家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大伟,被告王小强,被告徐家勇,被告太平曲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小强、徐家勇各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下列费用:医疗费5581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36264.8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520元、护理费2320元、营养费145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3086.83元,该费用扣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61604.80元,余下61482.03元由被告王小强、徐家勇各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30741.01元,扣除被告王小强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王小强还应当赔偿25741.01元,被告徐家勇还应当赔偿30741.01元;2、判令被告太平曲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1604.80元的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小强、徐家勇各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上述一、二项费用共计118086.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由55812.03元变更为57413.83元及将残疾赔偿金由36264.80元变更为396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7时30分,被告王小强驾驶云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红塔××××+20M处时,由北向东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徐家勇驾驶的云F×××××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康英)先行,被告王小强驾驶的云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头部右侧与被告徐家勇驾驶的云F×××××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被告徐家勇、原告康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警大队玉红公交事认字[2016]第5304029201601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小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家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康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事故造成原告:1、右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胫骨外侧髁开放性骨折;3、右膝关节多发韧带、半月板损伤;4、右膝、小腿开放性损伤并感染,血管、神经、肌腱损伤;5、右腓总神经损伤;6、右侧胫骨近段、膝关节软组织内异物存留;7、右膝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可能;8、胸骨及双侧肋骨多发骨折;9、双肺挫裂伤;10、双侧胸膜腔积液;11、右侧颧弓线形骨折;12、右眼睑裂伤;13、腹壁软组织挫伤;14、轻度贫血;1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右下肢多发性骨折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其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查,被告王小强驾驶云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曲靖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本次发生保险事故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曲靖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王小强、徐家勇各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小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为原告垫付了20919.39元,多余部分应予以返还,其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被告徐家勇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太平曲靖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的标的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赔付1万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只认可九级伤残而不认可十级伤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进行赔付,因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不认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太平曲靖公司承保云D×××××号车交强险、原告就医治疗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强为原告垫付费用5759.89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小强驾车在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在此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徐家勇驾车在交叉路口处未依法减速慢行且遇情况未按规范采取安全避让措施,在此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小强与徐家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康英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造成此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小强承担50%的责任,被告徐家勇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太平曲靖公司承保云D×××××号车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小强、徐家勇各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就原告康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7779.72元(含急救费、担架费、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等),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医疗费:根据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认定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29天确定为2900元(100元/天×29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8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520元[80元/天×(29天+全休3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688元(9020元×20年×22%),被告太平曲靖公司虽只认可九级伤残而不认可十级伤残,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法院查明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为伤残、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康英在事故中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7607.72元,由被告太平曲靖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61497元{医疗费用限额内6669元,即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曲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与另一受害人徐家勇的损失35702.39元按康英的损失所占比例赔偿原告康英6669元[71479.72÷(35702.39+71479.72)×10000]},死亡伤残限额内54828元);超出部分(71479.72-6669)×50%=32405.36元由被告王小强赔偿,另徐家勇赔偿32405.36元[(71479.72-6669)×50%]。鉴定费1300元,由王小强承担650元(1300×50%),由徐家勇承担650元(1300×50%)。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康英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英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6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4828元;二、由被告王小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英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3055.36元,扣除已支付的5759.89元后,还应再支付27295.47元;三、由被告徐家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英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3055.36元;四、驳回原告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计1331元,由原告康英负担7元,被告王小强负担662元,被告徐家勇负担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辛奕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