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执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英与胡隆华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英,胡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蒸执字第473号申请执行人:刘英,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石市镇梅树村古塘组。被执行人:胡隆华,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石市镇梅树村古塘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胡隆华发出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10月3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被执行人366556元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本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2017年6月12日申请执���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辉审判员 彭辉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