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泰丽,李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230号自诉人刘泰丽,女,回族,生于1982年9月10日,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人李锋,男,回族,生于1981年2月4日,住河南省内乡县。自诉人刘泰丽以被告人李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5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泰丽、被告人李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16)粤0303民初13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被告人拒不履行,申请立案执行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人却一拖再拖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自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6)粤0303民初13176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303民初13176号民事裁定书2、强制执行申请书3、执行裁定书4、报告财产令5、执行通知书6、罚款决定书被告人李锋对自诉人的指控没有任何异议。被告人李锋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泰丽与被告人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诸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后依法做出了(2016)粤0303民初131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李锋自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偿还所欠自诉人刘泰丽借款62万本金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0万元为基数,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按月息1.5%计算;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自诉人刘泰丽申请强制执行,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人李锋下发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告人李锋未在规定时间履行义务及报告财产情况,并多次隐匿行踪,拒不配合。2017年3月14日将被告人李锋所有的小型奥迪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R×××××)扣押至本院,被告人李锋逃避法律责任,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另查明,被告人李锋在审理期间,主动和刘泰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自诉人刘泰丽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原执行卷宗中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锋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锋在审理期间主动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丁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