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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执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行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521执76号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 被执行人张某某行贿一案,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4)晋市法刑终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执行局移送执行被执行人张某某罚金10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依据旧法新解释的适用原则,暂不执行(2014)晋市法刑终字第249号刑事判决确定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晋0521执76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李 剑 执行员 郭贵文 执行员 崔志勤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燕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