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4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夏登科与孙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登科,孙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民初476号原告:夏登科,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伟,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峰,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夏登科与被告孙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登科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登科、被告孙国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登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孙国峰立即偿还夏登科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80000元,本息合计880000元(后期未给付利息计算至全部偿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孙国峰承担。事实和理由:孙国峰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29日与夏登科签订借款合同,向夏登科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共计11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收,夏登科依约将500000元款项支付孙国峰。孙国峰至今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夏登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孙国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孙国峰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夏登科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夏登科与孙国锋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转账凭证,经与原件核对后,真实性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国峰因经营活动需要于2014年1月29日向夏登科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收。双方同时签订了借款借据,其上载明:“今借到夏登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借期1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0%利随本清借款人签名:孙国峰(按印)借款日期:2014.1.29”。夏登科支付款项后,孙国峰出具收条,其上载明:“收条今借到夏登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其中:肆拾柒万柒仟伍佰元整(¥477500)已按本人要求汇到如下账户(户名:孙国峰),账号:62×××79;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淮南支行,剩余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2500),本人已经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人:孙国峰身份证号2014年1月29日”。此后,孙国峰未能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夏登科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夏登科与孙国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孙国峰是否应该偿还夏登科借款本金及利息。夏登科与孙国锋之间的借款有书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孙国峰收到借款并出具收条,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清偿,故对于夏登科要求孙国峰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夏登科要求孙国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380000元(2017年3月29日开始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偿还时止),夏登科与孙国峰约定还款期限是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且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夏登科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截止2017年3月28日的借款利息计算为380000元(500000元本金×年利率24%÷12×38个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夏登科要求孙国锋支付从2017年3月29日开始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偿还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孙国峰应偿还夏登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380000元(2017年3月29日开始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偿还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夏登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380000元(2017年3月29日开始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偿还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孙国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志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林林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