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金永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和美嘉纸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金永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和美嘉纸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达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山市英鸿注塑机械有限公司,中山市华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78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永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岑炽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宇安,广东凤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和美嘉纸品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熊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平,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臻业,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熊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言,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宝达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源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颖棋,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坚,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山市英鸿注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富。第三人:中山市华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冼培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明,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键鹏,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永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轩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和美嘉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嘉公司)、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京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同日,本院依法追加佛山市顺德区宝达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昌公司)、中山市英鸿注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鸿公司)为第三人。中山市华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申请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岑炽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宇安、被告和美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平、丁臻业、被告冠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言、第三人宝达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颖棋、第三人华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英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永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7)粤2072执1904号《关于被执行人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执行款的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对冠京公司系列案件的执行分配按照债权比例制作分配方案。事实和理由:金永轩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冠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粤2072执1753号】,因冠京公司有多名债权人,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该方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为由,拟将现存案款550000元支付给和美嘉公司,金永轩公司认为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根本不适用���案,本案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对于普通债权按照比例受偿,《分配方案》损害了金永轩公司的权益。金永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分配方案提出了异议,和美嘉公司、冠京公司就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和美嘉公司辩称: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金永轩公司的诉讼请求。冠京公司辩称:执行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合法合理。第三人宝达昌公司述称,同意原告主张,保全措施虽然是保证个案债权有效实现的一种手段,但它并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范围,在参与分配中,不应赋予其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华海公司述称,同意原告主张各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分配扣划的存款,同时,法定优先权应以实体法明确规定。第三人英鸿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供证据。金永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粤2072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书、《分配方案》、(2017)粤2072执1904号通知书。和美嘉公司、冠京公司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宝达昌对其述称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华海公司提交了《分配方案》、(2017)粤2072执1904号之一异议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1.本院共受理以冠京公司为被执行人和共同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件共21件,执行标的共11304699.39元,其中金永轩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1件,执行案号(2017)粤2072执1753号,债权本金标的3933319.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划扣被执行人冠京公司名下建设银行的账户44×××39存款550000元【由执行案号:(2017)粤2072执1904号申请执行人和美嘉公司于2016���1月14日以(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596-2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诉保冻结】。就上述执行款的分配,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分配方案》,由于上述执行案件均系买卖合同纠纷,未涉其他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根据执行财产的查封顺序,拟在扣除该案执行费8293元后,将现存案款550000元支付给和美嘉公司。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将上述《分配方案》送达给金永轩公司,金永轩公司表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认为《分配方案》没有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而适用第五百一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其合法利益,并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纠正,本院收到金永轩公司的异议申请后,依法将异议送达给其他债权人,和美嘉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就金永轩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反对意见,本院于同年4月1日将和美嘉公司的反对意见送达金永轩公司,并通知金永轩公司以和美嘉公司为被告,自收到通知十五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分配方案》没有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而适用第五百一十六条,是否公正合理。金永轩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第五百一十条,即参与分配执行中,“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但是,该规定的适用是《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受偿规则,而本案被执行人冠京公司是法人企业,不适用上述规定被执行人为公司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形,故金永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由于涉案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对于普通债权执行款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和美嘉公司在其与冠京公司诉讼过程中首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为此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冠京公司名下建设银行的账户44×××39存款550000元冻结,依据上述规定,在案件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和美嘉公司处于执行措施第一顺位,对被冻结的存款应当首先受偿。冠京公司虽未申请破产或进入破产程序,但该公司停业后所有资产已被我院强制执行,已无再生产的可能,实际上已停止生产经营,对于其所欠债务,如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各债权人可以通过启动破产程序予以偿还。因此,金永轩公司请求撤销该方案并要求执行法院重新作出新的分配方案,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英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永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6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永轩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万枝审判员 邱 岳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诗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