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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4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庆跃与郑悯、赵可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跃,郑悯,赵可可,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4010号原告:谢庆跃,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书铭,男��汉族,1955年4月11日生,住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悯,男,汉族,1977年3月29日生,住许昌市。被告:赵可可,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生,住许昌市。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产业集聚区腾飞大道。法定代表人:曾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庆跃诉被告郑悯、被告赵可可、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庆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书铭、李新霞,被告郑悯、被告赵可可、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庆跃诉称:2015年3月23日,许由路(京广铁路至文峰路提升改造工程,中标单位为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委派郑悯、赵可可负责该工程。2015年3月30日,被告郑悯、赵可可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施工完毕。按照协议内容:2015年12月31日前,甲方已将贰百余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但是被告郑悯、赵可可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仅支付给原告贰拾万元(2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郑悯、赵可可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债务。2016年6月11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赵可可承诺在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柒拾万元,但到期后仍然分文不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工程欠款壹佰柒拾叁万元(1730000元)及截至2016年8月7日利息37.23万元;后期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偿还工程变更欠款或施工增加内容的欠款及利息共计壹拾伍万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悯、被告赵可可对原告所述均无异议,愿意还款。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2、我公司与郑悯是转包关系,郑悯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委托代理人;3、我公司已经按照付款截点将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郑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谢庆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5年3月3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郑悯与赵可可将许由路工程转包给原告,当时工程价款明确约定一次性承包给原告,价款193万元,变更部分决算价百分之八十五给原���,2015年12月31日前未全额支付款项,从施工完成日开始计息,年利率20%;第二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赵可可承诺下欠的173万元分3笔在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但被告赵可可承诺的第一笔款项70万元并没支付;第三组,原告的银行清单一份,证明工程价款被告仅支付20万元;第四组,招标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可可、郑悯签订合同时,被告提供的资料,根据工程量双方确定的工程总价(复印件);第五组:实际施工人施工记录,证明该工程2015年6月15日完工;第六组:许由路提升改造工程的中标结果公示,证明该工程系腾飞公司中标(复印件)。被告郑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可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五组系2015年11月验收才合格。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二组与我公司无关,合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郑悯和赵可可,郑悯将工程转包也没有经过我公司准许;第三组与我公司无关;第四组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五组系原告单方制作;第六组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谢庆跃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一至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悯和赵可可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许昌市许由路提升改造项目道路部分经招投标程序后,发包给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第二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许昌市许由路提升改造项目道路部分工程转包给郑悯施工;第三组:付款凭证四套,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腾飞公司付款230万元整,腾飞公司代扣2.25%的所得税后,向郑悯支付工程款2248250元。原告谢庆跃对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二组无异议,第三组没有银行转账的实际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被告腾飞已经实际支付过。被告郑悯、赵可可对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对一、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被告���悯与被告赵可可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方将许昌市许由路(京广铁路至文峰路提升改造工程道路部分发包给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5月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与被告郑悯与被告赵可可。2015年5月18日,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郑悯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维修、包结算、大包干形式,一次性承包给乙方。工程造价为:贰佰柒拾壹万肆仟柒佰零陆圆壹角贰分(小写)¥2714706.12元。资金使用为:工程款到公司账户,管理费上交完,材料费、机械费等各项费结清后,剩余款项作为乙方盈利,由乙方支配,甲方不得挪用。管理费提取为:甲方提取工程价款2714706.12元的5%作为工程管理费(不含税金)大写:壹拾叁万伍仟柒佰叁拾伍圆叁角(¥135735.3元)。机械费、材料费、劳务作业费等费用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如实结算。2015年3月30日,被告郑悯作为甲方,原告谢庆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一次性承包给乙方。工程造价为:壹佰玖拾叁万元整(小写)¥1930000元(不包含工程量变更增加费用)。付款方式为:1.喷洒乳化沥青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叁拾万圆整(小写)¥:300000元;2.沥青混凝土铺设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陆拾伍万元整(小写)¥650000元;3.变更决算价85%及剩余款项于2015年12月31日前,甲方全额支付乙方,在此期间不计取利息;若2015年12月31日未全额支付,从施工完成日开始计息,年利率为20%。2016年6月11日,被告赵可可作为甲方,原告谢庆跃作为乙方,双方就付款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付款事宜为:原协议工程款至2015年12月31日前应付清,至今付款贰拾万人民币,因种种原因未付清。甲方承诺在2016年7月31日之前支付柒拾万元,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陆拾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肆拾叁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谢庆跃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11月中旬验收合格。另查明,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向郑悯、赵可可支付工程款2300000(代交所得税51750元)元,郑悯、被告赵可可仅向原告谢庆跃支付200000元工程款项,下余工程款1730000元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许昌市住房和城��建设局作为发包方将许昌市许由路(京广铁路至文峰路提升改造工程道路部分发包给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后,与被告郑悯、赵可可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郑悯、赵可可。后被告郑悯、赵可可与原告谢庆跃签订了协议书,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谢庆跃,而原告谢庆跃作为个人,本身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郑悯、赵可可与原告谢庆跃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谢庆跃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施工完毕,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郑悯、赵可可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下欠1730000元拖欠���付。原告谢庆跃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谢庆跃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郑悯、赵可可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庆跃与被告郑悯、赵可可双方虽书面约定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建设工程施工完成之日起算按年利率20%计算,但以后重新签订的补充协议只对欠付工程款分期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不在涉及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各自逾期时间之次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变更欠款或施工增加内容��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证据完备后另行起诉。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郑悯、赵可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郑悯、赵可可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尚欠被告郑悯、赵可可414706.12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尚欠被告郑悯、赵可可的414706.12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悯、被告赵可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庆跃支付工程款17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按本金700000元计算;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按本金1300000元计算,2016年9月31日以后的利息起按本金1730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尚欠被告郑悯、赵可可的414706.12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庆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19元,原告负担3819元,被告郑悯、被告赵可可连带负担21000元(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其中的75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雨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