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勇与被告杨聪、向廷芬、南部县杨氏莲藕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杨聪,向廷芬,南部县杨氏莲藕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998号原告:张勇,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乃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勇,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聪(曾用名杨冲),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向廷芬,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南部县杨氏莲藕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部县大王镇繁荣村。法定代表人:杨聪。原告张勇与被告杨聪、向廷芬、南部县杨氏莲藕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杨氏莲藕种植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聪、向廷芬、杨氏莲藕种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聪、向廷芬共同偿还借款19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8日起以19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氏莲藕种植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勇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90000元、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聪、向廷芬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被告杨氏莲藕种植合作社需资金周转为由,经谢光荣介绍,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杨聪、向廷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杨聪、向廷芬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杨聪、向廷芬收回原《借条》,并于2014年8月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勇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杨聪向廷芬南部县杨氏莲藕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之后,经原告催收,杨聪、向廷芬于2016年底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现金4万元,原告对收取的2017年1月17日的现金4万元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明确写明收到现金4万元,余欠19万元。向廷芬辩称,向廷芬、杨聪在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并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是在2014年8月3日重新出具了《���条》,该借条是向廷芬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只能承认2014年8月3日的《借条》,且在出具该《借条》时,因杨聪、向廷芬破产,原告便表示只收回本金,放弃利息,所以该《借条》未约定利息。之后,杨聪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向廷芬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现金4万元,原告对收取的4万元现金向向廷芬出具了《收条》,被告向原告付钱时,双方都没有说是付的利息,所以这5万元均是向原告付的借款本金。杨聪、杨氏莲藕种植合作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聪、向廷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氏莲藕种植合作社系杨聪开办。被告杨聪、向廷芬因需资金周转,经案外人谢光荣介绍,向原告张勇提出借款,张勇于2014年3月12日以现金方式向杨聪、向廷芬交付人民币20万元,杨聪、向廷芬于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当日向张勇出具《借条》��份,约定月息为5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张勇向杨聪、向廷芬催收借款,经协商,杨聪、向廷芬于2014年8月3日重新向张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勇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杨聪(系加盖杨聪印章)向廷芬(签名)南部县杨氏莲藕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系加盖合作社印章)”。之后,杨聪于2016年底向张勇支付现金1万元、向廷芬于2017年1月17日向张勇支付现金4万元,庭审中,张勇认可向廷芬向其支付的4万元中含1万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案涉最初借款虽然系被告杨聪、向廷芬借款,但事后杨聪、向廷芬重新出具的《借条》加盖了被告杨氏莲藕种植合作社的公章,杨氏莲藕种植合作社加盖公章的行为构成了对该债务的自愿加入,原告接受,则杨氏莲藕种植合作社应当就该债务与杨聪、向廷芬共同向原告张勇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张勇与被告杨聪、向廷芬、杨氏莲藕种植合作社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被告借款后不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借款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口头约定利息的问题。虽然2014年8月3日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证人谢光荣出庭证明原告与杨聪、向廷芬在2014年3月12日的借款约定月利息5分,证人胡志洲出庭证明“在2014年还是2015年我和张勇找杨聪催收借款,由于杨聪经济困难,张勇与杨聪便口头协商将利息降为月利息3分,在催收时对利息进行了结算,约定最迟在7月还是8月还”,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为了获取较高的资金利息为目的而与被告建立借贷关系的事实综合分析���能够使本院确信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存在。关于杨聪、向廷芬向张勇支付5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张勇陈述“被告借款后向我支付了现金共计5万元,其中4万元是结算的2017年1月17日前的利息、1万元是返还的本金,我们协商的不论2017年1月17日之前的利息是多少,都只结算4万元,我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上注明了收到杨聪现金4万元,余欠19万元”,向廷芬抗辩“张勇收取的4万元是向我出具了《收条》,我要回去看条子,我们已向张勇支付的5万元均是付的本金”,因向廷芬未向法院提交《收条》,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现被告无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而证人胡志洲出庭证明张勇与杨聪在催款时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因此,本院对向廷芬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中的1万元是借款本金,其余4万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原告提出以19万元为借款本金、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按24%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聪、向廷芬、南部县杨氏莲藕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勇返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杨聪、向廷芬、南部县杨氏莲藕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谈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