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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80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满十八周岁且能独立生活为止);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双方草率于2013年2月5日在周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12日生下一女张某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觉彼此性格差异较大,一直争吵不断,家庭矛盾不断升级恶化,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5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2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6年7月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8月29日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在法院两次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仍然没有改观,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上诉请。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双方认识���间、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均正确。原告请求的事实不成立,原、被告感情好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5日在周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被告系再婚,2013年农历二月初十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生一女孩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存放在被告家的陪嫁物有:康佳液晶电视29寸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九件套(包括枕头2个、被子1个、床单1个、被套1个、枕巾2个、小枕头1个、枕套2个),恒源祥羊毛被子一个,段质的被面子6个,棉布床单10个、四件套(包括床单、被罩、枕套、)纯棉被套2个、枕巾2个、枕头2个、20个毛巾、台式台灯1个、洗脸盆一对、电壶一对、塑料花3盆9把、木梳子1个、木头筷子两双、不锈钢碗2个。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说明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当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自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原告又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且原、被告分居至今未满两年,并自上一次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至今亦不足一年,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轩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苗 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