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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孔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孔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宜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谢进(实习律师),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1,男,汉族,江西省宜黄县公安局干警,住江西省宜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联,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6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孔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王某与孔某1之间夫妻感情是否达到完全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状态,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王某与孔某1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至于夫妻之间存在矛盾及纠纷,也属于正常状况。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况下判决离婚,十分草率,既损害了王某的权益,也破坏了婚生女完整的健康成长环境。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婚生女孔某22015年9月后由孔某1父母带养至今,明显错误。婚生女孔某2一直是由王某的母亲协助王某带养,只是孔某1在离婚诉讼期间,私自将女儿从幼儿园接走藏匿,不让女儿继续上学。对此,有证人证言及微信记录为证,足以证明。而判决书关于孔某2由孔某1父母带养至今,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5日入股宜黄联社股金6万元,与事实不符。尽管王某名下登记有股金6万元,但是其中3万元系王某婚前入股宜黄联社,属于婚前财产,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四,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名下持有的海南航空、亚泰集团两只股票为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海南航空、亚泰集团两只股票是同事严英娇委托王某炒股,相应的资金均为严英娇提供,因此,该两股的资产金额均属她人所有,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婚生女孔某2一直由王某的母亲协助王某夫妻共同抚养,而王某也一直在宜黄工作生活,随王某共同生活并不会改变小孩生活的大环境及小环境。其次,婚生女孔某2作为女孩,在其成长过程中,孔某1作为男性,无法也不可能在生理上给予女儿恰当的照顾,也无法在心理上以一个女性的角度为女儿提供必要的辅导。而女儿与作为母亲的王某共同生活,无疑是更有利于其成长。第三,王某系独生子女,母亲能够随王某在宜黄城住居生活,可以专职协助王某照顾小孩。但是孔某1在乡镇派出所上班,无法亲自抚养小孩,只能委托其父母带养。因此,相对孔某1而言,婚生女随王某共同生活,显然更有利于其成长。第四,孔某1性格偏激,因夫妻矛盾,便不让女儿上学。在老师询问女儿上学时间,孔某1居然答复待离婚案件解决后再上学,严重耽误小学学习。因此,孔某1的性格及处理事情的方式及态度,判决女儿随其共同生活,也不利于女儿的成长。孔某1辩称,一、关于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问题。虽然一审判决没有详列引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具体事由,但在庭审中双方已就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激烈争论:一是王某对曾多次与单位领导半夜外出所谓“聊天”之说,仍未提供任何佐证,对孔某1的合理猜疑,直至庭审结束仍未得到合理解释;二是王某和孔某1因职业关系,在小小宜黄城尚属“知名”居民,况且王某又是与本单位的领导发生这种事件,王某的多次半夜约会行为,其实早在宜黄城传播开了,无论该事件的真实情况如何,其行为不当和传播的后果已使一个拥有一般自尊心的男性青年足以感情破裂,在婚姻方面已无退路了;三是因王某的多次半夜外出约会行为,已引发夫妻感情破裂的后果是客观存在的。从此双方开始分居、多次吵闹离婚、甚至在一审庭审时,双方夫妻感情都未有任何和好的迹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更应从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特殊性、以及社会风俗和舆论现实来判断,本案一审判决,正是基于这种现实考量作出了感情彻底破裂的认定。二、关于婚生女儿孔某2的抚养问题。王某主张女儿随其生活的理由相对孔某1而言,并不充足,都是一些小理由,而且有的理由是捏造的,有的理由也是孔某1具备的。根据法律规定,父母离婚,尽可能不改变小孩的生活和教育环境才是最大的理由。女儿孔某2都已快到读小学的年纪了,她在成长过程中,早已形成了对宜黄家庭、小区、幼儿园、乃至宜黄城市的环境依赖,对长期带养她的爷爷、奶奶人文关怀的依赖,同时,也形成了与同伴小孩相处的生活习惯。而王某早有放言,一旦离婚后,就会尽快调离宜黄工作。另外,王某称女儿是由其母亲一直带养的陈述不属实,其实王某的母亲只到宜黄帮助带养了半年,其余几年的时间都是由孔某1的父母带养的,包括上幼儿园期间绝大多数时间的接送。因此,一审在双方抚养女儿其他条件基本相似的情况下,从尽可能不改变小孩教育和生活环境考虑,判决女儿孔某2随男方生活是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三、关于部分共同财产认定问题。1、王某主张有3万元入股金系婚前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能得到认定;2、王某主张海南航空和亚泰集团的股票是代同事严英娇进行的炒股行为,该炒股行为是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也没有相关确凿证据证实,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投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符合客观现状的,对女儿抚养归属和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确认与分配的判决,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判决失当的问题,请求维持原判。孔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与王某离婚;2、婚生女孔某2随孔某1生活和抚养,王某依法支付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和债务依法分割和分担;4、本案诉讼费由孔某1与王某各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某1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孔某2,王某母亲带养了一段时间,至2015年9月后,由孔某1的父母带养至今,现就读于宜黄幼儿园。婚后共同财产有:东风日产汽车1辆(赣F×××××)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2016年5月29日机动车辆保险单上的车辆价值为139,145元,现由孔某1使用。2014年5月22日宜黄蓝水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孔某1父亲所办)转汇到王某账户上20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以孔某1名义于2012年11月28日入股170,000元,以王某名义于2012年12月5日入股60,000元,上述股金均为宜黄联社本部的股金。双方持有永泰能源、海南航空、亚泰集团、天马精化、军工B级股票,总资产为46,997.17元。以王某名义于2013年12月25日与宜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签订了[2013]新兴个借字第122510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18日,年利率为6.15%。现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5月22日宜黄蓝水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转汇到王某账户上20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行为是赠与孔某1与王某还是孔某1一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规定只能适用不动产而不能适用于动产。本案中,2014年5月22日宜黄蓝水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转汇到王某账户上20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宜黄蓝水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系孔某1之父所办的公司,因孔某1的父亲解释是帮孔某1与王某归还用于购车的贷款,并未明确是赠与那一方还是借贷。该车现登记在孔某1一个人的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孔某1的父亲用公司的资金汇至王某账户帮孔某1与王某双方偿还购车款应视为赠与行为,王某已收到此款,赠与行为已完成。为此,此200,000元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孔某1提供的保险单上赣F×××××东风日产汽车的价值139,145元,其认为价值为100,000元左右,王某对保险单上的价值没有异议。因该车现由孔某1使用,为此,归孔某1所有,孔某1给付王某69,572.5元。二、关于婚生女儿抚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优先考虑。第7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孔某1与王某婚生女孔某2从出生以来××直在××县生活且在宜黄幼儿园读书,虽然中途王某之母来到宜黄带养过一年的时间,但从不改变小孩生活的小环境和大环境上来分析其随孔某1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另一方具有探望权。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年收入为100,000元左右,每月收入为100,000元÷12个月=8,333.33元,按20%计算×8,333.33元=1,666.66元,为此,其应每个月给付1,666.66元抚养费至其十周岁时止。三、关于债权200,000元的问题。王某提出2015年6月3日余志刚向孔某1借款200,000元的主张,孔某1主张此款余志刚早已归还,且此借条是复印件无法质证的主张。因王某提供的是复印件,为此,对于王某提出有200,000元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四、关于王某是否给付办房产证的费用20,000元的问题。因王某无相关证据证明费用由其支付,为此,对此主张不予以支持。赣F×××××东风日产汽车1辆,现价值139,145元,归孔某1所有,孔某1给付王某车辆分割款69,572.5元。股票总资产为46,997.17元,孔某1与王某各得一半,即23,498.59元。孔某1与王某股金共金额为230,000元,各得一半及分红款,共同借款200,000元,各人负担200,000元中的一半本金及利息。综上,当夫妻之间丧失了信任基础时,夫妻间的感情就已达到了破裂的边缘,当信任不能重新构建时,孔某1与王某之间的夫妻感情会完全破裂,本案中,孔某1与王某间无法建立新的信任,整天生活在猜疑中这对双方都是一种痛苦,可以视为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对于孔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第(2)项、第7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孔某1与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孔某2随孔某1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王某每个月给付抚养费1,666.66元,此款限王某于每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王某对婚生女孔某2均具有探望权;三、赣F×××××东风日产汽车1辆归孔某1所有,孔某1给付王某车辆分割款69,572.5元,此款在抚养费中逐月予以抵扣;四、股票总资产为46,997.17元,孔某1与王某各分得一半股票资产,即23,498.59元。此款限双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分割义务;五、孔某1与王某共同股金金额为230,000元,各分得一半股金及分红款。此款限双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分割义务;六、孔某1与王某共同借款200,000元,各人负担200,000元中的一半本金及利息。此款限双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分割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孔某1负担150元,王某负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提交了一份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工资收入证明,出具的时间应该是2017年5月15日,证明上面有笔误,写成了2015年。用以证明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加绩效,王某正常工资应该是一个月4000元不到。孔某1质证认为,不同意上诉人所说的笔误之说,有可能是之前因其他原因出具的。该证明也没有说清楚王某的实际工资收入标准。银行员工拿奖金是主要的工资组成部分,不能剔除在工资收入之外。本院认为,该份收入证明中虽有基本薪酬,但绩效薪酬为约叁仟元,不能确切证明王某的工资收入,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孔某1提交了一份2017年5月16日刘伟涛书写的证明,用以证明小孩出生之后大部分时间是由孔某1和孔某1父亲接送上学,只有闹离婚前一段时间是由外婆帮忙接送上幼儿园。王某质证认为,证明上写上学接送是由孔某1和孔某1父亲接送,这一表述模糊不清,是孔某1和他父亲共同接送,还是分开接送,是偶尔接送还是长期接送,都没有表述。我们强调的抚养问题,是长期生活的一个抚养状态,作为亲情偶尔接送不奇怪,但是这不是一个常态,不能达到孔某1的证明目的。因孔某1和孔某1的父母都是分开居住,不存在孔某1的父亲经常接送的情形。本院认为,刘伟涛作为证人未出庭接收当事人的质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王某对一审认定的“由孔某1的父母带养至今”有异议,认为其母亲随孔某1和王某一起带小孩。2016年10月份,因离婚纠纷孔某1单方接走了小孩,不让王某看。一审法院判决之后,孔某1将小孩又送回到幼儿园正常上学,王某去接小孩被孔某1拦住,并当着小孩的面将王某打倒在地上。考虑到对小孩的影响不好,所以王某只去看不会接走小孩。对一审认定的“以王某名义于2012年12月5日入股60,000元”有异议,认为其中3万元是王某婚前的财产,另外3万元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海南航空、亚泰集团的股票是王某同事的股票,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另外感情破裂的事实不存在,有矛盾是事实。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孔某1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6年1月份,孔某1怀疑王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二审期间经调解,双方对于小孩抚养费每月支付的金额1000元达成了协议,对其他争议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婚生女孔某2由谁抚养;三、2012年12月5日入股宜黄联社股金6万元中的3万元是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四、上诉人名下持有的海南航空、亚泰集团两只股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孔某1因怀疑王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6年1月分居至今,虽经调解但未能和好,现孔某1仍坚持要求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孔某1与王某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婚生女儿与其共同生活。一审法院从不改变小孩教育和生活环境考虑,判决女儿孔某2随孔某1生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抚养费按照双方确定的每月1000元,由王某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2012年12月5日入股宜黄联社股金6万元是孔某1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王某认为其中的3万元是其婚前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王某认为其名下持有的海南航空、亚泰集团两只股票是其同事委托其炒股,相应的资金也为其同事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因双方在二审期间对抚养费支付的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对抚养费支付的金额按照双方确定的金额予以调整,对一审法院其余判项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6民初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6民初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儿孔某2随孔某1生活,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均至孔某2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王某对婚生女儿孔某2具有探望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孔某1负担150元,王某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长峰审判员  邹志伟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