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733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鹏。被告:谭守华。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谭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贞祥、倪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守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74879.5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21日),合计4974879.58元,并承担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以被告抵押的房产及土地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在最高限额275万元范围内发放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丹阳门中路55号的房屋和土地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90万元贷款,约定于2016年9月11日还款。2016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7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在最高限额434万元范围内发放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华城百鑫家园2-68-20号、2-68-21号、2-68-22号、2-68-23号的房屋和土地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贷款,约定于2017年7月1日还款。现该两笔贷款已欠息,根据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被告谭守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谭守华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江南银行在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在最高限额275万元范围内向被告谭守华发放贷款。同日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谭守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谭守华所有的丹阳门中路55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限额为275万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谭守华向原告江南银行申请发放贷款190万元,原告江南银行依据被告谭守华的申请发放了贷款190万元,月利率为6.9‰,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1日。2016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该笔贷款展期至2017年7月1日,展期月利率为7.59‰。2015年7月1日,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谭守华又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江南银行在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在最高限额434万元范围内向被告谭守华发放贷款。同日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谭守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谭守华所有的华城百鑫家园2-68-20号、2-68-21号、2-68-22号、2-68-23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限额为434万元。2016年7月7日被告谭守华向原告江南银行申请发放贷款300万元,原告江南银行依据被告谭守华申请发放了贷款300万元,月利率为6.9‰,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1日。2016年10月12日因被告谭守华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等,原告江南银行对上述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并向被告谭守华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单。被告谭守华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谭守华计欠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74879.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展期协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单、贷款应收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谭守华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江南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谭守华发放贷款,被告谭守华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江南银行要求被告谭守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0万元,支付利息74879.58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190万元按月利率11.385‰计算,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10.35‰计算)。二、被告谭守华不能按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期限、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谭守华抵押的丹阳门中路55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债权限额为275万元)、华城百鑫家园2-68-20号、2-68-21号、2-68-22号、2-68-23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债权限额为434万元)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0元,由被告谭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罗兆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吉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