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蓝启欢、廖大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启欢,廖大世,曾庆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启欢,绰号“鸡脚”,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乐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廖大世,男,1969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平乐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曾庆辉,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平乐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启欢、廖大世、曾庆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启欢、廖大世、曾庆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启欢向被告人廖大世、曾庆辉提议实施盗窃。三被告人经密谋后,于2016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曾庆辉驾驶伪造套牌为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告人蓝启欢、廖大世到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长沙村竹湾村路口后,被告人蓝启欢、廖大世将渔网箱等工具放置在该处附近由失主薛某承包的欧南围九号鱼塘中。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蓝启欢、廖大世、曾庆辉采用预先放置好的渔网箱盗窃得失主薛某的笋壳鱼795.7市斤。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曾庆辉驾驶上述车辆搭载被告人蓝启欢、廖大世和所盗得的笋壳鱼逃离现场,当驶至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虎坑桥桥脚路段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的笋壳鱼价值人民币42172元。另查明,因被告人蓝启欢、廖大世、曾庆辉盗窃和运输手段不当,涉案795.7市斤笋壳鱼在发还给失主薛某时已全部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蓝启欢、廖大世、曾庆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说明,补充说明,失主薛某的陈述,被告人蓝启欢、廖大世、曾庆辉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笋壳鱼称重、被告人辨认现场等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启欢、廖大世、曾庆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启欢、廖大世各有分工,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曾庆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大世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蓝启欢、廖大世、曾庆辉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蓝启欢、廖大世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庆辉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启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廖大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曾庆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蓝启欢、廖大世、曾庆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失主薛社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172元。五、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渔网、潜水衣、电子吊秤、水鞋、小刀、竹竿、汽车伪造套牌(均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锦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敏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