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梁明福、王贞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明福,王贞茂,陈啟江,贞丰县恒山化工有限公司,张新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明福,男,196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贞茂,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啟江,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贞丰县恒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龙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安,男,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上诉人梁明福因与被上诉人王贞茂、陈啟江、贞丰县恒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公司”)、张新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5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明福向本院所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梁明福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对证据的认证存在错误。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梁明福对陈啟江、王贞茂提供的4号证据即《付款说明》不认可,梁明福只承认签名是梁明福签的,但内容是王贞茂写的,不是梁明福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在书写《付款说明》时,一方面因为梁明福所喊工人得不到工钱,想打梁明福;另一方面是梁明福找陈啟江等人要工钱没有得到,还被陈啟江等人打伤。梁明福在《付款说明》上签字完全违背心愿。原判称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判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公平、公正。梁明福系提供劳务一方,在恒山公司矿场采矿作业,在陈啟江等不按约支付劳务费致双方产生争执,陈啟江等将梁明福赶出矿山,对于采出在井内和井外被拉走的100多吨矿石根本无法举证,该举证责任应当由陈啟江等承担。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张新安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证人任某的证词,证明双方在协商时谈到200元一吨,品味在10度,10度以下的不要。梁明福挖出的矿石陈啟江等已收货,不管有多少度,陈啟江等应当按200元一吨支付梁明福劳务报酬。对此,证据和理由充分。另,梁明福与陈啟江等没有订立了书面协议,仅是口头协议,陈啟江等不认可梁明福所述协议内容,亦无证据,原判支持陈啟江等的主张违背公平原则。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根据该条规定,原判不能以双方对价款有争议,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梁明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恒山公司未作答辩。梁明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贞茂、陈啟江、恒山公司、张新安支付梁明福采矿费96000元;二、判令王贞茂、陈啟江、恒山公司、张新安支付梁明福打进尺的补贴费4500元;三、判令王贞茂、陈啟江、恒山公司、张新安赔偿梁明福的经济损失费1768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王贞茂、陈啟江、恒山公司、张新安承担。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系合伙关系。2016年3月31日,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以王贞茂的名义与恒山公司签订《矿山井下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恒山公司(甲方)将在贞丰县小屯镇矿权范围萤石矿井下采矿工程承包给王贞茂(乙方),采用大包干方式承包,即乙方承担所有工程施工开采矿石所需的全部费用及所有设备。按锑矿石品位质量进行计价:1、采出锑矿石Sb品位低于2.5%不予开采,锑矿石为氧化锑且品位低于7%的不予开采,开采后甲方不予计价;2、采出锑矿石Sb品位在2.5%以上且全部为硫化矿石时,甲方按50元/吨计价,Sb品位在2.5%基础上品位每增加1%,单价上调15元/吨(所采矿石内有氧化锑的甲方不予计价);3、采出锑矿石Sb品位在10%以上时,甲方按400元/吨计价,Sb品位在10%基础上品位每增加1%,单价上调30元/吨;4、乙方所采锑矿石为氧化锑且Sb品位在7%以上时,甲方按250元/吨计价,品位在7%基础上品位每增加1%,单价上调20元/吨。另外,双方还对工程结算、其他权利义务、安全责任、保险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梁明福通过陈龙虎,后与任某联系后,与任某、张新安、陈啟江一起在恒山公司的矿场看采矿现场,后达成口头采矿协议,约定由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提供设备,梁明福组织人员采矿。2016年6月11日,梁明福即组织人员欲进行施工,后因体检及保险等问题,未能进行施工。该批工人于2016年6月30日离开。2016年7月14日,梁明福又组织第二批工人进场施工,至2016年8月12日,共采出矿石339.59吨被拉走(对具体矿石品位不清),双方并对结算发生争议,梁明福组织的第二批工人于2016年8月13日离开工地。2016年8月19日13时许,梁明福在矿场拦住陈啟江索要工钱,双方就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扯、扭打,之后报警,贞丰县公安局小屯派出所出警解决。2016年8月23日,梁明福与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进行对采矿事宜进行协商,梁明福向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出具了《付款说明》一份,载明:“关于梁明福和陈某给陈啟江所采矿石,估计叁佰多吨,按双方的口头协议和分配问题。各占1/2的股份,现借支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给梁明福和陈某,等后去公司结账得多少,多退少补。此据,借款人:梁明福、陈某,2016.8.23号”。并且梁明福又在该《付款说明》下面出书写了收条,表示陈某和梁明福已收到陈啟江支付的20000元。2016年8月24日和8月30日,小屯派出所组织梁明福与陈啟江就2016年8月19日打架事宜进行两次调解,后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明确由陈啟江赔偿梁明福医疗费800元,并由梁明福归还陈啟江工地上拿走的电饭锅、电磁炉、炒锅。现梁明福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因梁明福与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就采矿事宜所达成的协议属口头协议,未书写书面协议,现梁明福主张双方达成的协议为:1、梁明福每采一吨矿,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支付200元劳务费,劳务费从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拉走矿石后三天内支付;2、矿井选址由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指定,如果采不出矿石,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按每一米进尺支付给100元劳务费;3、采矿设备、劳保用品、梁明福和工人食宿由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无偿提供;4、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必须为工人办理工伤保险;5、工人的体检费用由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承担。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不认可,认为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为:1、所采出锑矿石Sb品位在10%以上时,按200元/吨计价,Sb品位在10%基础上品位每增加1%,单价增加15元/吨;若所采出锑矿石Sb品位在10%以下时,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也不要矿,也不另行支付劳务费;2、矿井选址由双方进行协商;3、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只垫付第一个月工人伙食费,结算时再扣除,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免费提供住宿;4、工人相关保险由梁明福承担;5、工人体检费用由梁明福承担。经主持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统一意见,也未能达成结算。再查明:在付款说明中签字的陈某系梁明福的妹夫,梁明福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其与陈某系合伙关系,在第二次开庭中主张陈某系其管工的工头,经电话联系(电话录音在卷为凭),陈某表示其与梁明福不是合伙关系,不愿意参与本次诉讼。又查明: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除梁明福组织工人在恒山公司的矿场施工外,还有另一施工队在同时施工。恒山公司已将2016年6月至9月的承包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另外,在梁明福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时,陈啟江向梁明福预付了3000元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明福主张其与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所达成的口头协议为:1、梁明福每采一吨矿,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支付200元劳务费,劳务费从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拉走矿石后三天内支付;2、矿井选址由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指定,如果采不出矿石,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按每一米进尺支付给100元劳务费;3、采矿设备、劳保用品、梁明福和工人食宿由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无偿提供;4、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必须为工人办理工伤保险;5、工人的体检费用由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承担,但王贞茂、陈啟江、张新安只认可在锑矿石Sb品位在10%时,才按200元每吨,另外只认可免费提供住宿,其他的均不认可,梁明福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梁明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梁明福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拉走339.59吨矿石的品位,无法进行结算。因此,对梁明福的全部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全部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明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梁明福承担。二审中,梁明福提交陈某署名的《证明》一份,但证人陈某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梁明福与陈某具有亲属关系,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不予采信。其余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中,梁明福认可收到陈啟江等预付的生活费用3200元,应当予以确认,而一审认定为3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梁明福于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开采并被陈啟江等销售的矿石为339.5吨,其中:2016年7月26日共销售5车74.52吨;2016年8月9日销售1车17.78吨;2016年8月11日销售11车228.02吨;2016年8月13日销售1车19.18吨。同时查明,恒山公司与王贞茂、陈啟江于2016年9月28日所确认的《2016年6-9月王贞茂采锑矿结算单》记载:2016年7月26日粉矿9车163.43吨、2016年8月9日粉矿1车17.78吨、2016年8月11日粉矿11车228.02吨、2016年8月12日(时间错写为2016年8月13日)块矿1车19.18吨……粉矿36车,品位为3.45%,单价为60元/吨;块矿6车,品位为11.88%,单价为560元/吨。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梁明福与陈啟江等之间所约定的报酬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梁明福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时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梁明福主张其与陈啟江、王贞茂等之间系按照开采出的矿石每吨200元计算报酬而不论矿石品位多少,且主张未开采出矿石的情况下按掘进一米100元计算报酬,对此因双方并无书面约定,而陈啟江、王贞茂、张新安对此并不认可,梁明福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纵观本案,梁明福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关于梁明福所发生纠纷前其已经开采出的矿井内及矿井外的共约120余吨矿石的问题,根据前述规定,梁明福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梁明福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其次,从陈啟江、王贞茂及恒山公司所举恒山公司与王贞茂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来看,梁明福所主张的不分矿石品位的报酬计算方式明显与《承包合同》的约定相悖,不符合常理。再次,据各方无异议的《贞丰恒山化工有限公司货物发运单》证实,梁明福开采并被销售的矿石为:2016年7月26日销售5车74.52吨;2016年8月9日销售1车17.78吨;2016年8月11日销售11车228.02吨;2016年8月13日销售1车19.18吨,共计339.5吨。而王贞茂、陈啟江与恒山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所签字确认的《2016年6-9月王贞茂采锑矿结算单》载明:2016年7月26日粉矿9车163.43吨、2016年8月9日粉矿1车17.78吨、2016年8月11日粉矿11车228.02吨、2016年8月12日(时间错写为2016年8月13日)块矿1车19.18吨;粉矿品位为3.45%,单价为60元/吨;块矿品位为11.88%,单价为560元/吨。对比上述证据所载明的矿山出售时间及吨数,并结合上述事实以及恒山公司与王贞茂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报酬计算方式,可以得出梁明福所开采的矿石339.5吨,王贞茂、陈啟江与恒山公司结算的价格为:粉矿320.32吨×60元/吨=19219.2元,块矿19.18吨×560元/吨=10740.8元,合计29960元,而本案中,陈啟江等实际已支付梁明福23200元款项。梁明福主张报酬为10万余元,明显超出王贞茂等因其所开采出的矿石所获得的报酬,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梁明福主张要求陈啟江等支付其采矿费96000元及打进尺的补贴费45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梁明福所主张的损失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诉讼原则,对于损失的发生、计算标准、数额等事实,应当由梁明福承担责任责任。首先,对于梁明福所主张的除体检费用以外的损失,梁明福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损失的计算标准和依据,且未举证证实损失实际发生,加之梁明福称其所主张损失中的10000元系支付给工人的费用,而梁明福与其雇佣的工人之间系其内部关系,其应当按照与工人的约定支付报酬,其支付的10000元并非损失的范畴。据此,梁明福该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梁明福所主张的体检费用,双方并未书面约定体检费用由谁支付,现双方对此达不成一致意见,梁明福亦不能举证证实该费用应由陈啟江等承担,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风险和责任,故梁明福的该主张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明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梁明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娟审判员 刘金洲审判员 XX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