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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吴安贵、吴云芳等与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贵,吴云芳,吴云环,吴云胜,吴云红,顾秀兰,吴承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汴行初字第41号原告吴安贵,男,汉族,1929年9月26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告吴云芳,女,汉族,1953年6月4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原告吴云环,女,汉族,1955年1月17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告吴云胜,男,汉族,1961年11月26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告吴云红,女,汉族,1963年11月28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原告顾秀兰,女,汉族,1958年11月27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告吴承莹,女,汉族,1983年3月5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云胜,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钱忠宝,区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静,顺河区政府干部,一般代理。原告吴安贵等七人诉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安贵等七人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吴安贵等七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安贵、吴云芳、吴云环、吴云胜、吴云红、顾秀兰、吴承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吴安贵等七人承担。审 判 长  何卫斌审 判 员  赵晓松助理审判员  郭秀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路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