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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唐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唐某某二人骑乘白色踏板摩托车在遂宁市城区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35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唐某某二人共同在遂宁市物流港喜盈门附近盗窃李某成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114元;2、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唐某某二人共同在遂宁市船山区南津路工商银行附近盗窃叶某珠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40元;3、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肖某某、唐某某二人共同在遂宁市船山区界福东路陶德砂锅居附近盗窃莫某军绿佳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84元;4、2017年1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唐某某二人共同在遂宁市广播电视局附近盗窃贺某芳奇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22元;5、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唐某某二人共同在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遂宁市商业银行附近盗窃李某安尔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91元;6、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唐某某二人共同在遂宁市船山区育才东路爱达乐店外盗窃郭某超标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7、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肖某某、唐某某二人共同在遂宁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盗窃蒲某斌新都市牌电动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窃得手离开后随即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挡获,现场查获该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及作案工具白色HONDA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T型撬锁工具一个、头盔一个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前科及累犯的刑事判决书、视频监控录像拍照、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大小相当,不分主从,应各自承担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二被告人盗窃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4151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HONDA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T型撬锁工具一个、头盔一个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