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陶绍木与朱道泉、王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绍木,朱道泉,王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541号原告:陶绍木,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道泉,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王光凤,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朱道泉,系被告王光凤丈夫。原告陶绍木与被告朱道泉、王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绍木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周羊、被告朱道泉(同时也是被告王光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朱道泉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朱道泉主张还本付息,被告朱道泉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王光凤与被告朱道泉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朱道泉、王光凤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诉请利息过高,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朱道泉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被告朱道泉按月息1.5分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9月18日,此后本息未付。2015年8月8日,被告朱道泉将原有借条转据,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采石陶绍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1.5%)(2013.9.18欠条)借款人朱道泉2015.8.8转签转条”,并在该借条上加盖了芜湖市新山粮油加工厂印章。2017年3月5日,被告朱道泉在该借条上写下“2017年3月5号转签此欠条长期有效朱道泉签”。因借款催要无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朱道泉、王光凤于199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芜湖市新山粮食加工厂经营者为被告朱道泉。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主张债权,有被告朱道泉向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应认定原告系涉讼债务的债权人,现有借条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经答辩期间,可认定案涉债务已到期。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因双方借条明确约定月息1.5分,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朱道泉自2013年9月19日起未再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道泉与被告王光凤于199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朱道泉、王光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光凤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道泉、王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陶绍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5元,保全费1313元,合计3108元,由被告朱道泉、王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维丽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