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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5日再次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摆摊,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5日再次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未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底,被告人刘某、陈某甲伙同赵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与乐权手机店店长杜某(另案处理)商定以办理手机分期购机的消费贷款形式套取现金。同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陈某甲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梧慈路32号乐权手机店内,由被告人刘某虚构办理手机分期购机业务的事实,分别从深圳市小牛消费服务有限公司骗取人民币4688元、深圳市达飞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骗取人民币4688元、温州市文华科技有限公司骗取人民币3688元,共计人民币13064元。杜某扣除手机销售利润人民币3064元及还款押金人民币3400元后,将剩下人民币6600元转账给被告人陈某甲,该人民币6600元由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及赵某等人分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陈某甲及赵某等人已共同向上述三家被害单位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白某、王某、姜某、林某2、陈某,余某2的证言,同案赵某、蔡某、杜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消费贷分期服务申请表及资料,手机微信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汇款凭证,合同结清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陈某甲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娄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