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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30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唐晟崧、秦近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晟崧,秦近,严连,王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刑初166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晟崧,别名唐亮,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9日,高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阳市,系贵阳市公交公司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秦近,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7日,中专文化,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户籍所在地: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州省习水县,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焦辉,贵州子尹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人严连,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15日,中专文化,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住贵阳市南明区,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王建,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4日,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习水县号,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吴杰,贵州山一(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晟崧、秦近、严连、王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晟崧、秦近、严连、王建及被告人秦近的辩护人焦辉、被告人王建的辩护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唐晟崧、秦近、严连、王建在习水县杉王街道办事处王某2K某V喝完酒后乘坐电梯到达一楼出口时,遇到准备乘坐电梯的被害宾某涛古某兵,被告人唐晟崧在出电梯时同被害宾某涛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唐晟崧、秦近、严连、王建对被害宾某涛古某兵实施殴打,致被害宾某涛古某兵受伤。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古某兵胸部所受损伤属伤二级;2宾某涛双侧眼眶内侧壁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晟崧、秦近、王建、严连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为此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唐晟崧、秦近量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对被告人严连、王建量刑。被告人唐晟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双方人员均有饮酒,对方人员在电梯门口处辱骂其家人在先,其一时冲动与对方人员打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秦近、严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先是劝架,后才参与打架,因为对法律认识不到位,不清楚自己构成何种犯罪。被告人秦近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秦近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秦近在看到朋友被打后,才参与打架;3、被告人秦近在逃离现场后,从朋友处得知公安民警已赶到打架现场,遂主动返回,后被民警带回调查,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秦近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5、被告人秦近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王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表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定性不当,因为本案并非事出无因,唐晟崧等人也非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而是对方人宾某涛辱骂、动手在先,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同时提出,被告人王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王建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王建在案件中起帮助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王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唐晟崧、秦近、严连、王建在习水县杉王街道办事处王某2道K某V”喝完酒后乘坐电梯下楼,当电梯到达一楼出口时,遇到准备乘坐电梯的被害宾某涛古某兵,被告人唐晟崧在出电梯时同被害宾某涛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唐晟崧、秦近、严连、王建对被害宾某涛古某兵实施殴打,致被害宾某涛古某兵受伤。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古某兵胸部所受损伤属伤二级;2宾某涛双侧眼眶内侧壁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唐晟崧、秦近、严连、王建与被害宾某涛古某兵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唐晟崧、秦近、严连、王建分别赔偿被害宾某涛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赔偿被害古某兵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宾某涛古某兵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唐晟崧、秦近、严连、王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宾某涛古某兵的陈述,证许某劲王某1佳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病历资料,鉴定意见,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晟崧、秦近、严连、王建因偶发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动手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被告人王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晟崧、秦近、严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近具有自首的辩解意见和和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秦近的供述和辩解、证许某劲王某1佳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均能证明其非主动归案,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四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一方在本案确存在行为过错,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晟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秦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严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麒菱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涂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