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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邓泽静、田启文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泽静,田启文,王某,王诗邦,李仁菊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泽静,女,生于1979年8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启文,男,生于1968年3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乾勇,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男,生于2000年1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法定代理人:邓泽静,系王威之母。原审被告:王诗邦,男,生于1942年10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川区。原审被告:李仁菊,女,生于1947年11月2日,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邓泽静因与被上诉人田启文,原审被告王威、王诗邦、李仁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人民法院批准其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届满后,上诉人邓泽静仍未预交,现已逾期。本院认为,邓泽静就本案提起上诉,未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人民法院批准其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期限届满后,仍应当予以缴纳,但上诉人邓泽静没有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关于“一审宣判时或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时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邦鑫审判员  刘全明审判员  侯必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