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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甜、吉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8时许,凌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在凌海市二龙线四公里附近执勤时,对一辆无牌号隆鑫牌三轮摩托车路检路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经锦州市古塔区中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经调查取证,李某某涉嫌饮酒,后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在所送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64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忽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现场照片,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每百毫升164毫克,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