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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振兴与马建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振兴,马建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兴,男,汉族,1962年7月9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伟,男,汉族,1961年3月8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上诉人赵振兴因与被上诉人马建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4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振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马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赵振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能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追加华新公司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在一审开庭审理前,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提交申请依法追加锡林浩特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与案件审理,一审以”超过追加的期限”为由未追加。但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华新公司楼外墙涂料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将被上诉人马建伟的工程款直接转入由华新公司支付,一审法院未追加华新公司的情况下,片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已尽通知义务的相关证据为由,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强加到上诉人身上,错误的认为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内容已经变更,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在华新公司未追加和未查明真正的付款义务人的情况下,武断认定为付款义务人。华新公司虽然没有在协议中签字,但并不代表华新公司不同意承担付款义务。2、双方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为附条件的协议,在所附条件未成就时,认定欠款金额为7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马建伟的实际工程款数额为49万元,剔除上诉人已付款25000元,剩余未付款金额465000元,形成70万元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的原因为马建伟为了便于结算工程款,避免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后不能及时支付给被上诉人,自愿承担华新公司迟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并以多支付的285000元作为华新公司在今后长期不能付款的经济损失的弥补。并自愿承诺在上诉人开出欠条后,以后所有验收、维修及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均由马建伟承担,自愿承诺的行为为马建伟主张75万元欠款的条件。但被上诉人马建伟在签署补偿协议并拿到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欠据后,多次向华新公司主张付款义务,但马建伟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需要重新施工,但被上诉人马建伟拒绝承担重新施工的义务,导致华新公司未能向马建伟支付工程款,所附条件”以后所有验收、维修及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均由马建伟承担”未能成就,是造成工程款不能直接领取的原因,马建伟无权在所附条件未成就及补充协议未解除时向上诉人主张欠款给付权利。如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也仅在实际欠款金额承担给付义务。在被上诉人向华新公司主张工程款期间,为看病向上诉人借支款项5万元,故应当认定上诉人现今未能支付的415000元作为认定真实欠款的数额。3、被上诉人马建伟在履行合同期间,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其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时,产生维修费用172035元应由被马建伟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马建伟答辩称,1、上诉人打的欠条75万元,给了我2.5万元,我听成了5万元,所以起诉标的70万元;2、华新公司与上诉人赵振兴从未通知我维修,我不应承担维修费用。我和华新公司没有关系,我找过华新公司,华新公司称不欠我钱,与此事无关。一审时我找过华新公司财务人员,财务人员说钱已结清,付给了上诉人赵振兴。打条75万元是我和赵振兴协商结果,是有效的,我只认欠条;3、转让协议,签字是否本人签字记不清了,上诉人说我多次找华新公司协商工程款,我不认可,我自己没有找过华新公司,是上诉人方找的。被上诉人马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振兴立即给付欠款700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日,原告马建伟与被告赵振兴签订了《华新商城内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振兴将华欣商场C2#商业楼主体外墙真石漆及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马建伟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双方又于2015年5月6日达成《华新公司楼外墙涂料补充协议》。协议明确了,被告赵振兴欠原告马建伟共计490000.00元工程款,已付原告马建伟25000.00元,尚欠465000.00元。但是,基于被告赵振兴的行为已造成了原告马建伟的窝工损失和因被告赵振兴长期拖欠原告马建伟工程款而产生了利息这两个原因,双方还约定:由被告赵振兴补偿原告马建伟285000.00元,加上被告赵振兴所欠原告马建伟465000.00元的工程款,被告赵振兴共计欠原告马建伟750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欠款由华新公司代为支付给原告。并就此欠款,被告赵振兴同日给原告马建伟出具了750000.00元的欠条。但是当原告马建伟找到华新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欠款时,华兴公司拒绝了原告马建伟的要求,于是原告马建伟又向被告赵振兴索要该笔欠款,被告赵振兴却只支付了50000.00元欠款,余款700000.00元至今未付。因此,原告马建伟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振兴支付700000.00元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新商城内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华新公司楼外墙涂料补充协议》及被告赵振兴给原告马建伟出具的750000.00元欠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其中关于750000元的欠款确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已将利息约定在补偿款中,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振兴提出750000.00元债权已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以债权转移的方式由华新公司代被告偿还,但是却并未提供已尽通知义务(通知债务人华新公司)的相关证据,因此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况且,在华新公司明确拒绝支付原告欠款之后,被告又偿还原告50000.00元欠款,表明被告已知债权转移未能生效且该笔欠款应有其继续承担的事实。因此,被告以债权转移为由抗辩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仅凭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查确认表》就要求原告承担172035.00元的维修费的主张,因该证据之内容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上述维修费与原告所施工程的关联性不足以采信,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建伟7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建伟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赵振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赵振兴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G2楼竣工备案表,证明涉案工程2015年7月15日竣工验收。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华新商场内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均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本院予以确认,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债务转移的补充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实欠工程款数额,工程款是否应当扣除维修费;3、一审应否追加华新公司为被告;一、关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问题。对工程款的结算,双方于2015年5月6日达成《华新公司外墙涂料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赵振兴应付工程款75万元由华新公司支付,并约定:”由上诉人赵振兴开出欠款欠条,以后所有验收、维修及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均与上诉人无关,由被上诉人马建伟负责”。但时至今日未有证据证明华新公司同意支付该笔工程款,故双方的补充协议对华新公司无约束力,上诉人所欠工程款应由其向被上诉人马建伟支付。二、关于实欠工程款数额,欠付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维修费172035元。《补充协议》载明: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65000元,双方协商由华新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5万元。同日,上诉人出具欠条欠付被上诉人涂料工程款75万元。《补充协议》和欠条是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最后结算,综合考虑了损失等因素,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当履行承诺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维修费承担问题,上诉人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查确认表》、《关于G2楼及裙楼真石漆维修的相关事宜的报告》二份证据用于证明发生了维修费用172035元,已由华新公司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该笔款项。二份证据均在上诉人与华新公司之间进行的确认,未有被上诉人签字或认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是否维修过不清楚,没有通知过我维修。在保修期内建筑工程因施工人的原因发生质量问题,施工人才承担维修义务。按建筑行业维修惯例,发生质量问题后,发包方应当通知施工人进行维修,若施工人拒绝维修,发包方才可另行组织他人维修,维修费用由施工人承担。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通知过被上诉人进行维修,且上诉人提交的《关于G2楼及裙楼真石漆维修的相关事宜的报告》载明:G2楼外墙真石漆污染严重,需进行整体维修。”真石漆污染严重”是施工人粉刷工艺不到位造成还是其他原因,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真石漆污染严重造成需整体维修,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是否程序违法问题。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华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无非是通过华新公司查清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依上述本院意见,已经能够对双方争议的基本事实进行认定。且根据上诉人所称华新公司同意由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既然华新公司同意双方的补充协议,上诉人也能通过华新公司调取相应的证据证明或由华新公司出具书面意见佐证,至今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华新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任何三方协议,故华新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赵振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明明审判员  孙志刚审判员  娜日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淑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