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邓某在位于本市小店区南畔村出租房其家中,先后六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另案处理)采用烫吸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每次约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派出所出具的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杨某的证言;对被告人邓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尿样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银威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成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