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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株洲市华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满良、刘飞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满良,刘飞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746号原告株洲市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蓉,株洲市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系株洲市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枫溪城小区的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满良,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飞平,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株洲市华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物业公司”)诉被告刘满良、刘飞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帆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蓉、张国强,被告刘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光物业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15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44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375号枫溪城B2-314号房屋买受人及业主,原告是与株洲市千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物业公司,自2013年3月18日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负责管理枫溪城小区。依合同约定,原告按照1.2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撤离共计拖欠物业费244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履行,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刘满良辩称:华光物业是按照每平米1.2元收费的,但是却没有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小区没有安保、门禁系统,小区卫生服务很差。我们同意交物业费,但是小区先要将物业服务先搞好,如果华光物业没有将现在的情况整顿到位,各业主不同意缴纳物业费。华光物业在2017年6月1日已经撤走,现在小区垃圾堆积,给业主造成困扰。被告刘飞平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刘满良、刘飞平与湖南千家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家宜房地产公司”)签订《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购买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375号枫溪城1、2栋314(2栋306)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9.91㎡。2013年3月18日,以千家宜房地产公司为甲方,以原告华光物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枫溪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枫溪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费,标准为小高层住宅1.2元/月/m²;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3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的有效期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为枫溪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7年5月31日止。在上述服务过程中,原告存在未妥善维护小区公共设施及卫生环境、安保人员配备不足等瑕疵行为,引起二被告等部分业主的不满,二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原告及被告刘飞平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并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被告刘飞平提交的一组照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原告对被告刘满良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实地核实后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枫溪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枫溪城小区建设单位千家宜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华光物业公司所签订,该合同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枫溪城小区业主包括被告刘满良、刘飞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满良、刘飞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经计算,被告刘满良、刘飞平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应当交纳的物业费为2446元(119.91㎡×1.2元/月/㎡×17个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降低了服务质量,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又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亦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按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的70%确定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即1712元(2446元×70%)。另被告刘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满良、刘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712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株洲市华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满良、刘飞平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陈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抄羽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