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隆崴交通肇事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隆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隆崴,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工,住中牟县(户籍地:中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5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隆崴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宋隆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宋隆崴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沿中牟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中牟县牟风路口时,与被害人雍某驾驶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发生肇事,造成雍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认定,宋隆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隆寒宇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豫A×××××号小型汽车碰撞瞬间计算速度约为63.8km/h。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宋隆崴到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7年5月4日,宋隆崴已赔偿被害方损失37万元,取得了谅解。为证���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宋隆崴的供述,证人宋某、乔某、隆某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隆崴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宋隆崴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宋隆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隆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隆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在宋隆崴表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隆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任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鑫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