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艾渝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渝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3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渝洋,男,1991年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渝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12时,被告人艾渝洋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沿歇浦路往北碚区大磨滩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歇浦路重庆科亚花果苗木有限公司路段时,遇前方被害人曾某驾驶普通二轮自行车同向行驶。艾渝洋驾车超越曾某的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重型普通货车车身左侧与曾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曾某倒地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日,曾某经医治无效死亡。案发后,艾渝洋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归案。艾渝洋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王某、曾某1、曾某2共计人民币392513.65元,并取得了上述三人的谅解。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艾渝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渝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由左侧超越曾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自行车的过程中与曾某左侧肢体接触,造成曾某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倒伏。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曾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伴多器官感染死亡。经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渝xx号重型普通货车和普通二轮自行车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性能有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渝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渝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艾渝洋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期执行一年三个月。被告人艾渝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渝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渝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范宜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