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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宋跃臣与郭书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跃臣,郭书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318号原告:宋跃臣,男,生于1958年3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恒,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书彬,男,生于1969年1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宋跃臣诉被告郭书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跃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书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跃臣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挖掘机,2015年被告找到原告用挖掘机干工程。2015年8月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掘机干活工程��24800元,并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还,为此起诉。被告郭书彬缺席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6月份,被告郭书彬找到原告宋跃臣,租用其挖掘机为被告干活。2015年8月2日,经算账,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4800元,郭书彬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郭书彬欠原告租赁费248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书彬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书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跃臣欠款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郭书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应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 张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