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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跃杰与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迓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跃杰,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迓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485号原告:吴跃杰,男,1980年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居民,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俊斌,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波,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迓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成武,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芸,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跃杰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迓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迓庄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俊斌、吴自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成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跃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27465元,并支付利息(以142746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承包了被告迓庄村委(发包方)开发的迓庄旧村改造A2#、A6#楼部分工程。完成施工后,经与被告结算,我们双方签订了《双方确认支付工程款》,书面确认被告欠付我工程款为1427465元,约定被告自2016年6月30日起,首先支付我工程款38000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1.5%。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要求判如所诉。被告迓庄村委辩称,1、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情形,我单位无付款义务。原告已完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拒绝履行返工义务,虽经双方多次交涉,仍无法就此问题达成协议,故涉案工程至今尚未进行工程验收,在验收合格前,我单位无付款义务。2、原告的违约行为给我单位造成损失,该损失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的施工质量不符合一般标准,事后又拒绝采取补救措施,因此造成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了应付工程款。2015年冬,因原告未付劳务人员工资而导致了工程中止、工期延长,给我单位造成巨大损失,我单位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主动支付了劳务人员的工资,因此给我单位造成的损失也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迓庄村委将本村建设社区楼房的工程,发包给泰安市某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承接工程后,随即通过内部承包,由原告吴跃杰作为项目经理承接了上述工程。原告承接工程依照与某某建筑公司的约定进行了施工,直至2015年12月主体完工,撤出工地。2016年5月3日,被告迓庄村委(甲方)、某某建筑公司(乙方)和原告吴跃杰(承包人)签订《双方确认支付工程款》一份,约定:(1)工程结算总金额肆佰玖拾万元整……(7)工程总余额:壹佰肆拾贰万柒仟肆佰陆拾伍元整。(8)工程余款付款方式:一、迓庄村村委会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承包人吴跃杰支付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二、迓庄村村委会在2016年8月30日前向承包人吴跃杰支付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三、迓庄村村委会在2016年10月30日前向承包人吴跃杰支付人民币肆拾肆万柒仟肆佰陆拾伍元整。四、如迓庄村村委会不按时付款按(月利率1.5%)作为计算,支付给吴跃杰。五……等。原告吴跃杰在该确认单上签字,某某建筑公司、被告迓庄村委在该确认单上加盖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成武加盖个人印章。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成武认可,其代表被告迓庄村委签订了上述确认单。确认单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被告称原告施工至2015年12月,因欠民工工资停工,2016年4、5月份,由他人继续施工至2016年10月,目前正对楼房进行装饰装修,准备分配给村民。对于被告的以上陈述,原告称原告是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撤出的工地,原因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的工资等。被告认可事发时欠付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还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经多次交涉无法达成协议,故涉案工程至今尚未进行工程验收,在验收合格前,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了原告现应付的工程款。为证实这一主张,被告提供了楼房室内照片四张,原告则否认自己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承接原告在本村的迓庄社区楼房的建设工程后,将工程通过内部承包转给了原告吴跃杰。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建设,在其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及某某建筑公司进行了对账,签订了名称为《双方确认支付工程款》的协议,该协议不仅确认了应付工程价款,同时确认了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及相应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上述协议系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未依约付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27465元,并以142746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确认支付工程款》中约定分期付款,故38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算,6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算,其余工程款447465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算。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存在其它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如今后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确实在工程质量等方面存在违约行为,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迓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跃杰工程款3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迓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跃杰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迓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跃杰工程款447465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14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迓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