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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程绍君与本溪市明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绍君,本溪市明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5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绍君,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于铁成,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孙晓华,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诉讼代理人李景锋,该局高峪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法定代表人李友,该区区长。诉讼代理人周璐璐,该单位法制办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杨玉春,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绍君诉被上诉人本溪市明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明山市场监管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明山区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504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程绍君自2015年10月起,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在明山区××街×栋×号与他人合租一处房屋,并以“某某车行总汇”名称从事摩托车销售。后被告明山市场监管局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消费者称其在原告处所购买的摩托车合格证上未加盖“合格”印章,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该款摩托车(粤豪牌)生产商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函请该公司证实该款摩托车是否由其生产,该合格证是否由其出具。2016年6月2日,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回函答复:“此产品车架号LP7XCAL20E1050104、发动机号14055104、车身为红色的YJ48Q-2C(合格证见附图)非我公司生产,合格证也非我公司出具”。经查,原告在其经营期间,总计购进该款摩托车12台,并已全部售出,售价款30580元,获利2400元,尚未缴税。上述事实,有消费者投诉举报材料、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询问(调查)笔录及该款摩托车生产商即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被告明山市场监管局依据《本溪市工商局关于推动全民创业10条政策措施》(以下简称《全民创业10条政策措施》)第五条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本明市监处字[2016]42号处罚决定,责令原告程绍君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罚款25000元,共计274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程绍君不服,向明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明山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本明政行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明山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程绍君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赔偿其停业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明山市场监管局具有作出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明山市场监管局根据询问笔录、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程绍君无照经营及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已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在送达该处罚决定时向当事人交代了的相关权利,程序合法。被告明山市场监管局依据《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本工商发【2015】49号关于印发《全民创业10条政策措施》的通知第五条第(八)项及《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明山区政府在调查案件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送达复议决定时向当事人交代了相关诉讼权利,程序合法。综上,二被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具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告程绍君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赔偿其停业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绍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程绍君负担。上诉人程绍君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1、本案所涉被处罚的摩托车是上诉人父亲从沈阳批发商处购得,随车附有合格证,摩托车购买回来后上诉人没有认真检查合格证,但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冒用他人厂牌厂址。2、上诉人已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处罚上诉人,现被上诉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明山市场监管局答辩称:我单位接到消费者投诉进行调查后,发现上诉人销售没有合格证的摩托车,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明山区政府答辩称:我单位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程绍君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明山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明山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论述详细、正确,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没有冒用他人厂牌厂址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上诉人销售了《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禁止销售的产品,以现有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明山市场监管局对其进行调查的过程中自认,其知道所售摩托车合格证上没有加盖车辆检验合格专用印章和检验员印章,该合格证是无效的,对广州天恒机车工业有限公司回函答复亦没有异议,故上诉人不属于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情形,即便上诉人说明了其进货来源,也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程绍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天飞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梁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