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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5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常熟市银海印染有限公司与洪卫明、郑航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银海印染有限公司,洪卫明,郑航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079号原告:常熟市银海印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90317257,住所地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澎湖路5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卫明,男,汉族,1970年1月4日生,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郑航,女,汉族,1975年11月1日生,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常熟市银海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与被告洪卫明、郑航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海公司诉称:2014年起,被告洪卫明与原告发生加工业务,由原告为其提供印染加工服务。截至2015年7月4日,被告洪卫明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33万元。2016年,被告洪卫明付款14万元,剩余19万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因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航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印染加工费19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洪卫明曾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洪卫明进行印染加工。2015年7月4日,被告洪卫明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截止2015年7月4日,实结欠银海印染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因被告未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对账后被告支付过14万元,目前还结欠19万元,故坚持其诉讼请求。因两被告未到庭,致庭审中未能调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对账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洪卫明结欠其加工价款19万元,提供了被告洪卫明签名的对账单作为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从对账单的内容可看出,被告洪卫明确认结欠原告33万元。原告自认对账后被告付款14万元,故扣除后被告洪卫明尚结欠原告加工价款19万元。因被告洪卫明未及时付清加工价款,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郑航与被告洪卫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被告洪卫明经营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航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支付印染加工价款19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卫明、郑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银海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加工价款人民币1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请注明案号并告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20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洪卫明、郑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银海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许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