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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沈宏杰与杨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宏杰,杨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340号原告:沈宏杰,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王咏夏,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中华,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旱雨,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宏杰与被告杨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泽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宏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夏、被告杨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旱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宏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中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84999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019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二、判令被告杨中华支付原告借款384999元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被告杨中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1月2日止,另原告与被告杨中华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日,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元将剩余19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杨中华。2016年8月17日,被告杨中华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另原告与被告杨中华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日,原告扣除一个半月利息将190999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杨中华。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中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仅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4999元、算至2017年5月1日止的利息50190元。原告沈宏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并陈述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杨中华两次向原告借款及合同约定的事实;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中华交付借款384999元的事实。被告杨中华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款项交付均属实的,但利息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已经向原告归还了27000元本金,而不是18000元。被告杨中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2日止。交付借款时,原告扣除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借款194000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17日止。交付借款时,原告扣除利息9001元,实际交付借款190999元。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000元,2016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元,2016年10月4日支付款项12000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款项交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借款后,被告共计支付了多少款项?支付的款项是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被告辩称共计归还了27000元,且均为归还本金,而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了18000元,系支付利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可被告支付了18000元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应先付利息,后还本金,且原告无论是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还是未支付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中华归还原告沈宏杰借款384999元,并支付算至2017年5月1日止的利息50190元,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8元,减半收取3914元,由被告杨中华负担。原告沈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杨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 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