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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江市盛泽舜旺五金经销部与胡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盛泽舜旺五金经销部,胡王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345号原告:吴江市盛泽舜旺五金经销部。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舜新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84371482Y。投资人:朱丽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淼、蔡中华,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王飞,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吴江市盛泽舜旺五金经销部为与被告胡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599.20元及利息损失(以7159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起算日为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朱丽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件。2015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结欠货款71599.20元。后被告未支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凭证、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欠款数额,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凭证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599.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王飞支付原告吴江市盛泽舜旺五金经销部货款71599.2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3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胡王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胡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夏琰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人民陪审员  俞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