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曾国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54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国强,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2015年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5年5月14日。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国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萍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曾国强至本市湖里区湖边花园A区侧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3克)贩卖给如斯某某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民警于现场缴获涉案毒品海洛因,现已依法上缴。被告人曾国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曾国强因吸毒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国强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如斯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及毒品实物称重等照片、录像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国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国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国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高碧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龚晓星书 记 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