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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96751部队与沈阳房博科技有限公司、李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6751部队,沈阳房博科技有限公司,李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712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6751部队(原代号中国人民解放军96113部队),住所地大连金普新区。法定代表人伊宪银,系部队政治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国全,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系该部队参谋,住大连金普新区。委托代理人王飞,系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房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和区。法定代表人何书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丹,女,1976年7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6751部队诉被告沈阳房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6751部队委托代理人卢国全、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房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沈阳房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合同书,原告委托被告沈阳房博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电子阅报栏并进行硬件安装及软件制作,总费用人民币2953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款项的65%即191945元,验收合格后支付余下的35%即103355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依约支付191945元,2014年6月12日按合同全部款项支付295300元,多支付了191945元。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达成协议书,协议书对多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二被告应于2015年6月25日前返还多支付的191945元。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19194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919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阳房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合同书,原告委托被告沈阳房博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电子阅报栏并进行硬件安装及软件制作,总费用人民币2953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款项的65%即191945元,验收合格后支付余下的35%即103355元。2014年2月13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沈阳房博科技有限公司191945元,2014年6月12日按合同全部款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沈阳房博科技有限公司余下款项103355元,但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支付了全款295300元,多向被告沈阳房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191945元。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达成协议书,协议书对原告多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二被告应于2015年6月25日前返还多支付191945元的款项。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退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返还原告191945元款项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919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原告多付被告款项,使自己财产受到损失,被告无因获利,就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不当得利之债,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无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理由成立,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二被告明知道自己不当得利,并约定期限退款而没有返还的行为,属于故意不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房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6751部队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91945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房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作成审 判 员  乔元臣人民陪审员  郭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