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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执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谢松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谢松斌,武汉金鑫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63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大厦。负责人黄旭东,行长。被执行人谢松斌,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武汉金鑫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107号怡东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张美红。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13-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谢松斌偿还贷款本金78937.58元,逾期利息罚息18908.38元,共计97845.96元(截止2014年5月28日)。逾期利息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对被执行人谢松斌名下鄂A×××××森林人牌灰色小型越野客车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执行人武汉金鑫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执行人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被执行人向执行人加倍支付应偿还欠款的延期履行债务利息;五、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2246元及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六、被执行人支付本案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受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谢松斌、武汉金鑫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1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O二O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