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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晓婷与官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婷,官洪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491号原告:王晓婷。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新和,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官洪昌。原告王晓婷与被告官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新和、被告官洪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685.81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剩余借款本金33685.8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借款,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97278.09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每月还款8626.67元,共分12个月偿还,但被告只偿还了8个月,其余款项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中,原告王晓婷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为由,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官洪昌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80000元,每期偿还8626.67元,共偿还了8个月,后来还偿还了1000元。中介费用17278.09元及偿还的8个月的利息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王晓婷与官洪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官洪昌向王晓婷借款97278.09元,借期1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借期内利率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计算,利率为年利率6.42%,每月还款8626.67元;逾期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每日按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但王晓婷实际向官洪昌打款本金为80000元,故官洪昌实际借王晓婷本金80000元,官洪昌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6.42%给付王晓婷借期内8个月的利息为3424元。官洪昌已于2014年12月1日前偿还了王晓婷本息共计69013.36元,扣除应付的法定利息3424元,剩余65589.36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官洪昌借款本金80000元扣除已还本金65589.36元,尚欠14410.64元本金未予偿还。官洪昌除应偿还剩余本金14410.64元外,还应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诉讼中,王晓婷自愿放弃其替官洪昌代付的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7278.0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官洪昌向王晓婷借款本金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官洪昌已偿还王晓婷本金65589.36元、8个月利息3424元,应从中扣除。现王晓婷主张官洪昌偿还剩余借款33685.81元,本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剩余借款本金为14410.64元,故王晓婷多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超出国家限制性利率规定,王晓婷自愿调整为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晓婷自愿放弃其替官洪昌代付的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7278.0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官洪昌辩称另偿还王晓婷1000元,但王晓婷予以否认,官洪昌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官洪昌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洪昌偿还原告王晓婷借款本金14410.6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计1116元,由被告官洪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