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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漯河一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漯河一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学毅,周建军,范月霞,周滨,王玉增,漯河市汇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顺诚铸造有限公司,漯河市源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102执异1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漯河一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暴晓辉。申请执行人张学毅,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被执行人周建军,男,回族,1961年7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被执行人范月霞,女,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周建军之妻。被执行人周滨,女,回族,1988年5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周建军之女。被执行人王玉增,男,汉族,1974年7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漯河市汇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漯河市嵩山路南段189号。法定代表人周滨。被执行人漯河市顺诚铸造有限公司,住址:漯河市嵩山路南段189号。法定代表人周滨。被执行人漯河市源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南段小村铺村。法定代表人王玉增。本院在执行张学毅与七被执行人借款纠纷一案中,漯河一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漯河一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称,源汇区法院向异议人下发(2016)豫1102执592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豫1102执59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异议人认为错误,请求撤销。理由如下:1、异议人同漯河市汇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2016年12月15日异议人已向漯河市汇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2017年度的租金而源汇区法院下发(2016)豫1102执5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6年7月,所以异议人不存在协助执行。随后下发的(2016)豫1102执592号责令协助追款通知书也是不能够履行的。2、公司与汇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在2017年2月15日到期。公司又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出租方为胡省焘,不是张学毅民间借贷案中的当事人。本院查明,2014年2月16日,漯河市汇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异议人租赁被执行人漯河市汇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面积6556.9平方米的厂房,年租金59万元。至今,异议人仍实际在该处厂房承租经营。张学毅与周建军等七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民事审理阶段,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向异议人下发(2016)豫1102民初130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其应付给汇安公司的租金每年59万元。(2016)豫1102民初130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周建军等七人并未履行。张学毅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豫1102执592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漯河市汇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异议人处的2017年度房屋租金59万元,并于当日送达给异议人。2017年2月21日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异议人异议书所称接到法院下发(2016)豫1102执592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6年7月,实际情况是2016年7月1日我院向其下发的是(2016)豫1102民初130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法院的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本院在2016年7月1日就已向异议人送达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异议人仍于2016年12月向被执行人漯河市汇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2017年的租金(异议人异议书自认),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与其第二项主张(即其称2017年以后的出租人是胡省焘)自相矛盾。对于该部分异议不予支持。至于其提出的又与他人(胡省焘)签订租赁合同,以后的出租人是胡省焘,因厂房是被执行人漯河市汇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由于被执行人不配合法院调查,因此胡省焘与被执行人漯河市汇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效力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之后胡省焘与异议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就没有存在的基础,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异议人现在仍实际承租被执行人漯河市汇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之前已向漯河市汇安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付2017年的租金,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漯河一玻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金 立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燕志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