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孟某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孟某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674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孟某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776.53元;2、误工费110元×14天=1,540元;3、护理费110×14天=1,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5、营养费50元×14天=700元;6、交通费96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216.5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14时许,在诺敏镇张某某家棋牌室,被告孟某某与原告朱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即被告孟某某、被告王某进入包间内,用手对原告朱某某进行殴打,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及左眼眉骨骨折,共住院14天。原告依法要求二被告给付:1、医疗费7,776.53元;2、误工费110元×14天=1,540元;3、护理费110×14天=1,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5、营养费50元×14天=700元;6、交通费96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216.5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孟某某辩称,我没骂她,她先和我姑娘发生口角动手了,我过去挠她两把,她自己摔倒了。被告王某辩称,因为打麻将发生口角,先是骂,我过去打她一下没打着,我母亲过去拽她头发挠她了,后被别人拉开了。不同意赔偿医药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8日14时许,在鄂伦春自治旗诺敏镇张某某家棋牌室,被告孟某某与原告朱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即被告孟某某、被告王某进入包间内,用手对原告朱某某进行殴打,原告朱某某送医治疗后诊断为左眼眼眶骨折。原告朱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3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7,739.33元,原告出院后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5,216.53元。庭审中,被告孟某某、被告王某对殴打原告朱某某的事实予以否认称只是挠了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鄂伦春自治旗公安作出鄂公(诺)行罚决字﹝2017﹞第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病例、费用明细单、医药费收据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孟某某、被告王某因琐事殴打原告至原告左眼眉骨骨折,原告朱某某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7,739.33元,被告孟某某、被告王某理应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朱某某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参照《2016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74.72元(13天×113.44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参照《2016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诺敏地区交通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75元/人×2人×2次),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本起伤害事故虽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原告的损害结果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214.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孟某某、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若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