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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1277号原告: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云,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军,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景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山西亚圣律师���务所律师。原告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晋城财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事故赔偿款共计249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就本公司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原告方司机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赔偿24926元,以第三方车辆修理凭据为准。原告赔付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推诿,故诉至法院。被告晋城财险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对原��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车辆未年检,故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单位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6日原告久建公司在被告晋城财险公司处为其车辆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2016年6月2日,原告方司机常完堆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达成协议,常完堆以凭据为准赔偿对方的车损修复费。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24526元、施救费400元,共计24926元。原告久建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未获赔偿,被告口头通知因该���辆未年检不予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所涉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保险事故发生后该车辆通过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本院认为,原告久建公司与被告晋城财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因原告车辆未及时年检,被告依据合同未予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车辆故障导致,该车辆虽未按时进行年检,但之后通过了年检,原告在投保时车辆检验有效期即面临到期,被告作为保险人对该可能发生免责的事由更应尽到提醒的义务,其以原告车辆未年检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施救费单据并非正规发票,考虑到该笔费用的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城财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理赔款2492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理赔款24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貊惠茜人民陪审员  张鲜平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