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无业。1999年被告人陈军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因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2个月,2016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由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陈军多次在各地饭店内盗窃用餐客人现金、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4265元,分述如下:1、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陈军和张财、王铁侠(均已判决)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北京西路乐天玛特肯德基一楼,盗窃段某钱包,内有现金500元左右、韩币51000元(折合人民币300元),共计损失价值800余元。因该行为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2、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军在昌乐县正大商务酒店一楼盗窃施某乐视手机一部,价值818元。3、2016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陈军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峰路与海滨中路交叉口西南处的北方饺子王饭店内,盗窃正在就餐的李某搭在座椅背上的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人民币500元。因该行为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4、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陈军在昌乐县海天大酒店一楼零点区,装作用餐客人,盗窃常某三星手机一部,价值21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于洋、李金图、戴福林、张财、王铁侠等人供述、被害人常某、施某、李某、段某陈述、证人冯某证言、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淮阴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军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盗窃财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艳审 判 员 刘瑞章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