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光明与周世连、柳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明,周世连,柳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162号原告:李光明。委托代理人:乔阳。被告:周世连。被告:柳雪。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居乐。原告李光明与被告周世连、柳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居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4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多次发生鞋料买卖业务,2015年1月28日、10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鞋料款4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先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后原被告协商以物抵债,现被告已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二份,被告提供了收到条一份,可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多次发生鞋料买卖业务。2015年1月28日原告卖给被告鞋料,被告周世连为原告出具欠30万元鞋料款的欠条一份,同年6月1日,被告偿付2万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卖给被告鞋料,周世连出具欠16万元欠条一份。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2015年11月21日,原告之子李志新收到被告物品一宗,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世连旧鞋模(41)肆拾壹双、起模架(旧)壹拾玖双、铝楦(旧)捌拾双。2015年11月21日李志新”。被告称以上收到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用上述物品抵顶了前述债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双方有以物抵债合意,上述物品价值仅三、四万元,不可能抵顶4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买卖鞋料,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欠鞋料款44万元的事实清楚,作为夫妻,应当共同偿付。未及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自结算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所称的已协商以物抵债,不再欠原告鞋料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收到条的内容分析,无法证明双方间有抵债合意,且该收到条中的物品亦未载明确定相应价款,无法从鞋料款中扣减。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世连、柳雪偿付原告李光明鞋料款4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世连、柳雪偿付原告李光明鞋料款44万元的利息损失,其中28万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16万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随本金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森人民陪审员 曹世森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