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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许圣彪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圣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24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圣彪,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京市六合区。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孙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圣彪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苏0116刑初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圣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案件移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许圣彪,听取辩护人孙侨和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许圣彪饮酒后驾驶牌号为AKX362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红光村的乡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庄组路段,撞伤同向推着电动车行走的胡某和行人刘某。经鉴定,胡某的损伤达重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许圣彪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3.2mg/100ml。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圣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许圣彪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圣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许圣彪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胡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卜某、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身份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圣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圣彪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圣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许圣彪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圣彪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许圣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系自首;2.上诉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3.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不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许圣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上诉人许圣彪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圣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许圣彪系自首。关于上诉人许圣彪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自首、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许圣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犯罪后果,并综合考虑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许圣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鲍 强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慧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