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姚素平与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素平,固始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21号原告:姚素平,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贵(系原告丈夫),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同安,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印红,男,该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素平与被告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2017年4月6日、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贵和吴志刚、被告固始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印红、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房租费、鉴定费、复印费、打印费共计3763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告因门诊“盆腔包块”入住被告处治疗,初诊为“畸胎瘤”,同月27日行手术治疗。××理检查后,主治医生告知是良性肿瘤,2014年12月5日,主治医师告知治愈后办理出院。2015年5月,原告脐部突出包块,2015年10月10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同月13日行(脐部)包块切除术。××理检查后,10月21日经河南省医师协会疑难病理会诊中心诊断为“(脐部)恶性肿瘤,考虑腺癌”。原告从郑大一附院还获知,该院经对调出的被告病理报告单和切片重新检查比对,结合临床,被告去年所做手术实为“卵巢癌术”。现在原告对输卵管和卵巢组织是否被切除仍情况不明,××灶部位现已多处恶性转移复发,现正在治疗。至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术前、术中及术后均未尽到注意义务,××理检查后又告知是良性肿瘤,由于误诊延误治疗导致病变,并已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固始县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对原告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姚素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汪德贵身份证复印件;2.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3.郑大一附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4.固始县红星医院彩超报告单、河南省医学会报告单;5.郑州希福中医肿瘤医院医疗费票据;6.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第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8.固始县三河尖镇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9.姚光祖身份证复印件;10.姚大强、姚素兰、姚丽身份证复印件;11.房屋出租合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岔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2.收据;13.鉴定费票据;14.固始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结算单;15.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票据、河南省肿瘤医院票据、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16.复印费、打印费票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固始县人民医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且应加盖印章;2.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第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不具有真实性;3.对固始县三河尖镇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4.对姚大强、姚素兰、姚丽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联性;5.对房屋出租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6.收据系复印件;7.门诊消费清单不予认可;8.对复印费、打印费票据不予承担。除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在固始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后的需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第五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固始县三河尖镇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姚大强、姚素兰、姚丽身份证,仅证明本案的被扶养人是原告父亲姚光祖以及姚光祖共有子女4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4.房屋出租合同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因病治疗所必需支出的住宿费;5.房租收据系复印件,因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的复印费、打印费票据不能充分证实是原告支出的复印费、打印费,对此,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提供的非正规票据,因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素平因身体不适于2014年11月24日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11月27日进行手术,出院诊断:姚素平盆腔肿物、肠粘连。原告姚素平出院后身体仍有不适,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希福中医肿瘤医院、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河南省肿瘤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2016年11月3日经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了关于姚素平与河南省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及其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固始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固始县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在被鉴定人姚素平右侧附件切除的损害结果中起主要作用,建议原因力为60%;3.被鉴定人姚素平因右侧附件切除术属一侧输卵管和卵巢缺失符合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姚素平父亲姚光祖生于1937年4月4日,姚光祖共有子女4人。再查明,原告姚素平实际住院时间为125天。原告姚素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除先后在固始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部分外,未予报销的医疗费用共计66730元(限于原告诉求)。原告姚素平护理费11595元(125天×33857元/年÷365天),误工费60733元(814天×27233元/年÷365天),营养费2500元(125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12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63397.52元(限于原告诉求,实为27233元/年×20年×30%=163398元),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82元(限于原告诉求,实为18088元/年×5年÷4人×30%=6783元),交通费酌定8000元,鉴定费7000元,以上合计354237.52元。原告姚素平后续治疗费,其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造成被侵权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对专业性问题所作的鉴定结论,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公信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固始县人民医院承担60%责任;3.原告姚素平因此次医疗损害致残,必给其带来精神上的创伤,原告姚素平要求被告固始县人民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定15000元为宜;4.民事侵权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原告姚素平虽然对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在固始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了一部分,但对其未报销的医疗费用,被告固始县人民医院应当按照其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5.原告因病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希福中医肿瘤医院、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河南省肿瘤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其必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交通费为8000元为宜;6.原告姚素平要求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素平的损失合计354237.52元,由被告固始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姚素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203543元(339237.52元×60%=203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185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素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5元,由原告姚素平负担2367元,被告固始县人民医院负担4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革审判员 马牧原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伟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