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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某与王某、舟山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王某,舟山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365号原告: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一,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舟山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公司员工。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舟山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一、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平、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2.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月一付,并由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于当天通过妻子任某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汇款30万元完成交付。后被告王某付息至2016年12月27日,后未再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王某未答辩。某某公司辩称,一、卢某不是本案的债权人。卢某的妻子任某向王某汇款不能代替原告卢某完成款项的交付。卢某持有的借条上的借款未实际交付,故本案的债权人不是卢某,应为任某;二、某某公司不是借款保证人。借款未表明是为某某公司所借,王某在借条上加盖某某公司公章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且借条上“某某驾校”并非本被告某某公司,公司盖章未表明是保证人身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2016年10月份,被告王某向原告还款20万元,该还款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需查实。原告起诉被告王某的两起借款案件中的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且均有担保,如原告和王某之间另有20万元的借款,而原告又未举证证明该笔20万元借款无担保,则还款20万元并不必然归还案外的20万元借款,如同样有担保,则应优先抵充借款在先的借款。原告卢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借条、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工商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原告卢某妻子任意梅给被告王某汇款20万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王某向任意梅汇款20万元,相应的四个月借款期间,被告王某向原告的付息金额比之前每月多付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可要求被告王某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还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抗辩的三个争议焦点,其一原告作为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因原告与任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有家事代理权,故原告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并无不妥,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其二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提供担保,借条上“由某某驾校全额担保”的“某某驾校”并非被告某某公司严谨的称号,然被告某某公司的公章加盖在该字样上,表明某某公司确认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其三被告王某是否归还了本案2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证据证实2016年7月份原告妻子任某汇款给被告王某20万元,后王某支付了该20万元四个月的利息,并于2016年10月21日还款给任某,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该20万元汇款归还了案外的20万元短期借款,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20万元还款应先抵充本案的借款,故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卢某借款3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舟山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舟山市某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波娜人民陪审员  潘祖庆人民陪审员  陈 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