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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与王炜、王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王炜,王伟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478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老竹镇新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85658637C。诉讼代表人:陈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王君委,该支行员工。被告:王炜,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王伟军,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工业区***幢***室,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与被告王炜、王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王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6日止利息、罚息合计为111629.42元);二、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对被告王伟军所有的坐落于天宁工业区109幢三单元702室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炜、王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与被告王炜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伟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伟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莲都区天宁工业区109幢三单元702室的房产为上述债权在最高额1220000元债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依约向被告王炜发放了850000元贷款。借款后,被告王炜自2015年5月21日起未按约定履行每月付息的义务,本金亦未归还。截至2017年1月6日,被告王炜共欠贷款本金850000元、利息及罚息111629.4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6日止利息、罚息合计为111629.42元);二、被告王伟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工业区109幢三单元702室的房产对上述款项在1220000元额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6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青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翁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