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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崔少森、魏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少森,魏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7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少森,男,汉族,1978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史华娜,女,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系崔少森配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志伟,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现住澳门。委托代理人:蔡涛,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蔡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梦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袁志莹,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燕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崔少森因与被上诉人魏志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珠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珠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少森一审起诉请求:1.人保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崔少森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82600.58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2.安盛天平保险珠海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崔少森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魏志伟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人保珠海分公司、安盛天平保险珠海公司、魏志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上午九点,魏志伟驾驶的车牌号为粤Z×××××澳小汽车,沿翠景路西往东右转弯进入迎宾路时,与崔少森及其妻子史华娜自西往东横过人行横道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崔少森及其妻子史华娜受伤,车辆受损。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香洲大队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志伟驾车经人行横道未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29日,崔少森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门诊复查;适当加强营养;卧床休息1个半月,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陪护一人。2014年1月29日,珠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崔少森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建议门诊随诊、复查,适当加强营养,卧床休息1个半月,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陪护一人。2014年3月12日,珠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随诊。2014年4月7日,珠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四周(4月12日起)。2014年1月29日,崔少森向珠海市安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5460元(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29日)。2014年1月23日,崔少森支付了拐杖费用100元。2014年2月6日,崔少森支出医疗费177.88元;2014年3月12日,崔少森支出医疗费90.4元;2014年4月7日,崔少森支出医疗费405.45元;2014年5月10日,崔少森支出医疗费93.4元。以上合计767.13元。崔少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5876.22元。人保珠海分公司垫付了住院医药费10000元,崔少森其余的住院医药费5876.22元,由魏志伟垫付。魏志伟提交有高美美签名的收据以证实其为崔少森垫付了五天护理费700元;提交有郭爱勤签名的收据以证实其为崔少森垫付了2013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餐费2000元。2014年7月1日,东莞兴昂鞋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函》,载明:崔少森于2001年6月8日入职该公司,从事厂务课课长方面工作,在职期间平均月收入为8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假145天,病休期间停发工资。2014年10月31日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载明:崔少森于2003年1月参保,缴费单位为东莞兴昂鞋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缴费基数为2400元。粤Z×××××澳车在人保珠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0时至2014年8月20日24时止。粤Z×××××澳车在安盛天平保险珠海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0时至2014年10月13日24时止。庭审中,魏志伟要求其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起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崔少森曾就本案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崔少森于2015年4月2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4月3日作出准许崔少森撤诉的民事裁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崔少森于2015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查封魏志伟位于珠海市××号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号码:××号),查封金额以82600.58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魏志伟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澳侵权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广东省珠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关于本案崔少森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崔少森曾于2014年5月10日到珠海市人民医院复诊,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计算一年,而崔少森曾就本案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崔少森该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崔少森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崔少森撤诉。诉讼时效因崔少森提起诉讼而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一年,而崔少森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崔少森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魏志伟、人保珠海分公司、安盛天平保险珠海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崔少森与魏志伟、人保珠海分公司、安盛天平保险珠海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由魏志伟承担全部责任,而人保珠海分公司作为粤Z×××××澳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崔少森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安盛天平保险珠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再有超出部分,由侵权人魏志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治疗费16643.35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收费清单、病历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崔少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崔少森主张营养费4200元,魏志伟、人保珠海分公司、安盛天平保险珠海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崔少森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崔少森的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崔少森主张护理费12450元[150元/天×(38天+45天)],魏志伟、人保珠海分公司、安盛天平保险珠海公司认为过高。崔少森住院期间的38天的护理费5460元,有护理费结算单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医嘱崔少森需卧床休息一个半月,需陪护一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4500元(45天×100元/天),护理费合计9960元。5、交通费。崔少森主张交通费1050.45元,魏志伟、人保珠海分公司、安盛天平保险珠海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崔少森的住院及复查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崔少森的交通费为800元。6、误工费。崔少森主张误工费40233元,魏志伟、人保珠海分公司、安盛天平保险珠海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崔少森持续误工139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崔少森提交的《证明函》不足以证实其月工资为8500元,对该《证明函》,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崔少森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珠海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85922元计算,误工费应为33175.44元(85922元/年÷360天×139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崔少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魏志伟、人保珠海分公司、安盛天平保险珠海公司认为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崔少森的受伤未达伤残级别,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8、工具费。崔少森主张购买拐杖费100元,有收款收据证实,结合崔少森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予以采纳。以上合计,崔少森的损失为65678.79元,其中,崔少森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1643.35元(含人保珠海分公司已垫付了住院医药费10000元,及魏志伟垫付的住院医药费5876.22元),崔少森的其他人身伤害损失为44035.44元。崔少森的其他人身伤害损失44035.44元,应由人保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人保珠海分公司已垫付了住院医药费10000元,因此,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643.35元,应由安盛天平保险珠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魏志伟垫付的住院医药费5876.22元,由安盛天平保险珠海公司直接支付给魏志伟,余款5767.13元,由安盛天平保险珠海公司向崔少森赔付。魏志伟抗辩称其为崔少森垫付了五天护理费700元及餐费2000元。崔少森不予认可。魏志伟对此并没有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魏志伟可以另循途径解决。终上所述,对崔少森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保珠海分公司向崔少森赔付44035.44元。二、安盛天平保险珠海公司向崔少森赔付5767.13元。三、安盛天平保险珠海公司向魏志伟支付其垫付的医药费5876.22元。四、驳回崔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本案受理费1965元,保全费846元,合计2711元,由崔少森负担820元,人保珠海分公司负担1496元,安盛天平保险珠海公司负担395元。崔少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为:1.人保珠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崔少森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82600.58元;2.安盛天平保险珠海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崔少森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魏志伟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人保珠海分公司、安盛天平保险珠海公司、魏志伟承担本案诉讼费。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人保珠海分公司、安盛天平保险珠海公司、魏志伟支付公告费3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对治疗费1664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拐杖费100元无异议;二、对护理费5460+4500=9960元有异议,崔少森住院39天的住院护理费5460元,按140元/天计算;出院后崔少森请的全天候护理人员每日费用大于140元/日夜,但一审法院仅判决护理费100元/天,以珠海当时的人工标准,护理一个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成年男性,是无法请到护工护理的。请求改判与医院同样的护理标准,即5460+140元/天*45天=11760元。三、对营养费1200元有异议,一审判决将崔少森主张的营养费14200元误写为4200元,最终酌定为1200元,对崔少森极不公平。医院住院期间38天的营养费用毋庸置疑,而出院证明也有医生嘱托卧床休息一个半月和加强营养的证明,请求改判成崔少森一审主张的100元/天*(38天+45天)=14200元,或公平起见按照珠海当时营养费标准计算。四、对交通费800元有异议。因崔少森与史华娜为夫妻关系,且是同一起交通事故,故没有特意区分崔少森与史华娜的交通票据。票据中有东莞往返珠海的交通票据也无可厚非,崔少森长期就职于东莞,为了此案件,在行动不受太大影响之时前往东莞请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自己日常的生活用具等,才会有往返东莞的票据。住院及出院后复检时,有他人为其送饮食等物品和自己前往医院复检时产生的有效交通票据,请求交通费改判为一审起诉的1050.45元。五、对误工费33175.44元有异议。崔少森于2001年6月入职于东莞兴昂鞋制品生产企业。崔少森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该公司工作12年6个月,职务为厂务课课长,其收入发放包括工资现金发放、工资银行转账、现金奖励、年终奖励等。因此,公司也酌情出具了收入证明,证明其月综合收入为8500元/月,请求误工费改判为一审起诉的8500元/月*(38天+104天)=40233元。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本案对崔少森无论是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造成极大的伤害,在经济上也有其时间的成本,请求酌情判令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七、当庭要求增加公告费300元。公告费是一审刊登公告的费用,之前诉讼时漏计,请求法院在二审中予以酌定。魏志伟二审当庭答辩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崔少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崔少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人保珠海分公司二审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正确,崔少森在二审中并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崔少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安盛天平保险珠海公司二审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驳回崔少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崔少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崔少森年终奖金,证明东莞兴昂鞋业有限公司向崔少森发放年终奖15300元。证据2.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崔少森薪资条、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崔少森薪资条、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崔少森薪资条,证明东莞兴昂鞋业有限公司向崔少森发放2012年12月工资5748.88元、2013年1月工资3975.16元、2013年3月工资5608.06元、2013年4月工资5598.35元、2013年5月工资5598.27元、2013年6月工资5521.45元、2013年7月工资5616.9元、2013年8月工资5734.44元、2013年9月工资5213.86元、2013年10月工资5363.68元、2013年11月工资5636.03元、2014年6月工资6042.87元、2014年7月工资6047.82元、2014年8月工资4977.41元、2014年9月工资5268.21元、2014年10月工资5192.7元。证据3.崔少森中国银行(账号为64×××04)新线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的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证据1、2、3证明崔少森月收入为8500元。证据4.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崔少森在一审时因无法向魏志伟送达法律文书而支付的公告费用300元。此费用一审时未主张。崔少森提交的证据1、4有原件予以核对。魏志伟、人保珠海分公司、安盛天平保险珠海公司认为:一、崔少森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二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对证据1、2东莞兴昂鞋业有限公司薪资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薪资条没有经出具的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薪资条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崔少森的收入减少,而且薪资条上每月薪金与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金额不符,发薪时间、金额等都不能一一对应。三、对证据3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没有开户银行加盖公章,不能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2.崔少森不能证明其所标注的银行账号就是工资支付的账号;3.薪资条中的工资金额与该明细清单金额不能对应,不能证明是崔少森每月薪资情况。四、对于证据4:1.从程序上看这属于崔少森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另行起诉;2.该两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不能证明是本案魏志伟在一审时无法送达法律文书而产生的公告费用,事实上在一审中魏志伟收到应诉材料后及时委托律师,参加了一审诉讼。本案一审判决也有明确记载,所以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人保珠海分公司还认为崔少森提交的薪资条可以看出其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左右,银行流水显示其2013年每月平均转账记录为3000元左右,与崔少森主张的每月工资8500元不符。一审法院按照每年85922元计算崔少森的工资收入高于崔少森提交的薪资条、银行转账记录,85922元/年÷12月与崔少森主张的每月8500元接近,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较为合理且偏高。安盛天平保险珠海公司还认为崔少森提交的薪资条可以看出其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左右,银行流水显示其2013年每月平均转账记录为3000元左右,与崔少森主张的每月工资8500元不符。魏志伟、人保珠海分公司、安盛天平保险珠海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对于崔少森二审提交的证据1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不符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属崔少森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魏志伟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澳侵权纠纷案件,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广东省珠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1.护理费。一审法院对崔少森住院期间38天的护理费5460元,有护理费结算单证实,予以确认;崔少森主张出院后遵医嘱需卧床休息一个半月,需陪护一人,其提出参照与在医院同样的护理费用标准,但其并未提供实际支出护理费的证据,一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护理费合计99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营养费。崔少森提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遵医嘱加强营养,其要求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崔少森的伤情,酌定营养费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崔少森前往东莞请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取自己日常的生活用具等产生的交通票据不属于其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根据崔少森住院及复查情况,酌定崔少森的交通费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崔少森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崔少森一审时仅提交《证明函》,二审中提交的薪资条仅为5000元左右、银行流水仅3000元左右,与其主张的月工资8500元不符。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珠海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85922元计算误工费为33175.44元(85922元/年÷360×139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崔少森主张本案中其身份和精神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其受伤未达伤残级别,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6.公告费。崔少森提出请求魏志伟、人保珠海分公司、安盛天平保险珠海公司支付其在一审垫付的公告费300元,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魏志伟明确不同意调解,崔少森可就公告费事宜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崔少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上诉人崔少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伟民审判员  管文超审判员  汪 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家敏 微信公众号“”